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楊進雄被 上訴 人 張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 年度潮小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憲法第11、23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644、678號解釋所揭示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並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顯示名稱「甲○○」,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恒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下稱系爭論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文字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侮辱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並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就此部分判處拘役30日,且其歧視、侮辱之言語並經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20日以屏府社婦字第11001932200號決議性騷擾成立。被上訴人具我國律師資格,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專業形象,上訴人之辱罵,已致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嚴重貶損,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留言確為伊所為,惟被上訴人為參與政治之公眾人物,而伊所評論為可受公評之事,系爭留言雖文字令被上訴人感到不悅,然伊非為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係就公眾事務為評價,伊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名譽確有受損,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證據,已違證據法則,又逕認系爭留言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多年來屢次以不堪之文字攻擊、侮辱被上訴人,縱使被上訴人前有參與公職選舉,亦無義務忍受上訴人以穢語恣意謾罵,系爭留言非為政治性言論,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判決判賠金額適當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憲法第11、2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644、678號解釋部分:
1.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是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縱行為人係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其為透過客觀、理性之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者,自無不當;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揆諸前開說明,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構成侵權行為。
2.查上訴人在系爭論壇以文字發表系爭留言,其中關於「婊子」、「賤人」、「爛貨」、「比伎女還不如」等不雅字眼,顯然含有輕蔑、鄙視之意涵,依一般社會觀念,足堪確定係貶低被指涉者人格與社會評價,另系爭留言非出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目的,就上訴人之行止為評論,堪認其所為已逾越對上訴人之行止為適當、中肯評論之範疇,而淪為人身攻擊,實難謂為善意、適當發表言論。另上訴人雖為從事政治事務之公眾人物,惟並無忍受對女性人格尊嚴貶損言論之義務,且並非一旦投身或擔任政治公眾人物,即對於任何不當言論均有容忍或不提出告訴等義務。況上開內容無一敘及上訴人之行止或公共事務,亦難認屬政治性言論,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且系爭留言乃系爭論壇成員得以共見共聞,客觀上足使遭指涉之被上訴人感到屈辱、難堪,致貶抑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名譽未受損害,系爭留言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違反憲法第11、2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644、678號解釋云云,洵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規定、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部分:
1.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設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固有明文。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2.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系爭留言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判決認伊應負賠償責任,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㈡,已就系爭留言構成性騷擾,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一節,詳為說明其心證之所得,並以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言論內容、手段等具體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定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經核於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無不當。又原審參酌兩造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並衡以侵害之手段、兩造齟齬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於判決理由說明認定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及所酌定賠償慰撫金數額之依據,難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證據、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編號 發 表 時 間 內 容 1 108年7月12日 「我還不想說出誰有精神方面的疾病這些事情,這樣子算說出來了嗎?」、「無法生沒有人要的老女人」 2 108年7月12日 「婊子、賤人、爛貨無疑、那種人是瘋了,有妄想症」、「不要懷疑就是說妳,偷窺狂,大嬸、文章中最常做這種舉動,爛婊子行為,妳算什麼東西在我眼裡妳比伎女還不如,賤人爛貨、操」、「有人私底下也告訴我,看到有人那麼愛說謊,把大家當愚民看,很後悔當初把小孩子送去那學英語,怕和那種人一樣卑鄙無恥」、「沒見過世面的笨大嬸一個,很好對付」 3 108年7月14日 「賤人、婊子」、「眼紅企圖破壞人家夫妻感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