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劉振隆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王姝茵即王裕鳳訴訟代理人 王振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姝茵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劉振隆應再給付上訴人王姝茵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上訴人劉振隆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肆仟元由被上訴人劉振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查本件上訴人王姝茵、劉振隆提起上訴,均係指摘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王姝茵於原審提出事證一「王裕鳳部分付款差額清單」,其中關於記載「第一次差5000元」、「第2次差5千元~第5次欠5千元」等內容之解釋,上訴人王姝茵係主張其積欠劉振隆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約定應按月清償1萬5,000元,根據上開清單所載,所謂「第一次差5000元」係指上訴人王姝茵第9次還款,原應返還1萬5,000元,惟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故僅能清償1萬元,故有差額5,000元未返還之意,另所謂「第2次差5千元~第5次欠5千元」則係指第11次至第14次之還款亦各僅清償1萬元,均有差額5,000元未返還之意;上訴人劉振隆則主張兩造約定每月清償1萬5,000元,其中1萬元係作為返還借款之用,另5,000元則為買回原為王姝茵之父親王振興所有之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兩造均主張原審對於「王裕鳳部分付款差額清單」之解釋有所誤解,足認上訴人王姝茵、劉振隆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是上訴人王姝茵、劉振隆提起本件上訴,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姝茵即王裕鳳(下稱王姝茵)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間因遭投資詐騙,故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振隆(下稱劉振隆)借款周轉,伊於97年11月間向劉振隆借得26萬5,000元(下稱系爭債務),並自97年11月6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按月陸續清償系爭債務,伊共已清償32萬2,500元,逾伊積欠之債務,故劉振隆就溢收之5萬7,5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應予以返還。否認伊與劉振隆有協議以每月5,000元清償房貸,伊每月清償之款項皆係為償還系爭債務,原審判決誤解付款差額清單之記載,致有2萬5,000元未計算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王姝茵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振隆應再給付王姝茵2萬5,000元。
二、劉振隆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原為王姝茵之父王振興所有,因王振興積欠債務甚多,遂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伊,而伊為王姝茵之舅舅,為照顧晚輩,伊遂與王振興之三名子女(即王姝茵、訴外人王裕芬、王柏景,下稱王姝茵等3人))約定以240萬元價金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王姝茵等3人,王姝茵等3人每月給付伊1萬5,000元(每人每月各負擔5,000元),繳滿20年後,伊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裕芬或王柏景,故王姝茵每月繳納之金額中需扣除5,000元之房屋貸款(另王姝茵98年7、9、10、11、12月僅償還1萬元),是王姝茵所積欠之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伊收受王姝茵之金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劉振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王姝茵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劉振隆應給付王姝茵3 萬2,500元,並依職權宣告王姝茵勝訴部分得假執行,駁回王姝茵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2頁):原審卷第15頁事證一「王裕鳳部分付款差額清單」上面所載之字為劉振隆所記載。
五、本件爭點為:王姝茵是否有溢付款項予劉振隆?王姝茵請求劉振隆給付5萬7,500元,是否有理?㈠經查,截至97年11月6日為止,王姝茵共積欠劉振隆26萬5,00
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82頁);另王姝茵於原審提出之事證一「王裕鳳部分付款差額清單」為劉振隆所寫,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又王姝茵提出之事證二「97年11月6日~99年9月10日止按月付款合計結算表」則為王振興製作填寫,此為王姝茵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2頁),比對劉振隆所書寫之「王裕鳳部分付款差額清單」及王振興書寫之「97年11月6日~99年9月10日止按月付款合計結算表」,關於王姝茵自97年11月6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劉振隆之部分應屬相符,堪認王姝茵自97年11月6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已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32萬2,500元予劉振隆,應可認定。
㈡王姝茵主張附表所示之還款金額均為清償97年11月6日前對劉
振隆之借款26萬5,000元等語,劉振隆則抗辯王姝茵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期給付之金額中,其中1萬元係返還借款,另5,000元則為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款項等語。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王振興於73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嗣於97年12月1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振隆,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3、213至217頁),而王振興之女王裕芬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劉振隆名下,而於10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104年度訴字第89號事件)判決駁回王裕芬之訴訟,王裕芬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105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事件)判決駁回王裕芬上訴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下稱104年度訴字第89號卷)、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下稱105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卷)核閱無誤。王裕芬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劉振隆自98年2月9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即按月收取1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劉振隆於103年8月11日收取103年7月份1萬5,000元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1頁)。自上開收據觀之,收據內僅記載:「少捌月份」等語,而未就103年7月份前尚欠之款項一併登載於收據內,堪認截至103年8月為止,劉振隆所爭執者僅為103年8月份應納之1萬5,000元;參以劉振隆於本院審理104年度訴字第89號事件到庭陳稱:「15000元是王柏景拿給我的,拿給我的原因是因為王振興房子出狀況的時候,房子要被拍賣,王振興的媽媽說希望我幫他的忙,然後我問三個小孩是否願意每月存錢買回房子,所以這15000元是要買回房屋的錢,不是借名登記的錢」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89號卷㈠第104頁),復於高雄高分院審理105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事件中陳稱:「(法官:上訴人表示98年2月開始至104年1月底,每月給付1萬5,000元,有何意見?)有收到,但不是每個月都有固定收到,有時候會比較慢。總共收幾期不確定,但是最後兩期是我自己付的,不能用銀行清償的期數做為清償幾期。」、「(法官:此部分代墊金額多少?)103年7月9日之後他們沒有交15000元,之後也沒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語(見105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卷86頁反面、96頁),再觀之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將「103年7月9日前劉振隆每月收受由王柏景交付之15,000元」列為不爭執事項(見105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卷第105頁),足見劉振隆自98年2月9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已按月收取王柏景所給付之1萬5,000元,王柏景按月給付1萬5,000元係為買回系爭不動產,應可認定。準此,劉振隆自98年2月起至103年7月9日止既從王柏景處按月收受1萬5,000元,則買回系爭不動產按月應支付之1萬5,000元,截至103年7月9日止,之前各期即已由王柏景繳足,故王姝茵於附表各編號所給付之款項,自無可能其中5,000元係作為買回系爭不動產之用,從而,王姝茵主張附表各編號所給付之款項均係清償26萬5,000元,並非無據。
㈢劉振隆雖再抗辯買回系爭不動產按月應給付之1萬5,000元,
係約定由王振興子女即王柏景、王裕芬、王姝茵每人各負擔5,000元,並給付20年,故王姝茵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期所付款項中有5,000元係作為買回系爭不動產之用等語,惟為王姝茵所否認。經查,王柏景於104年度訴字第89號事件到庭證稱:「(法官:每月給被告15000元,是何人出資的?)是我出八千元,我姐姐王裕芬出7000元,但有時候繳納16000元,因為有時候一年要繳納地震險、火災險、房屋稅。」、「(法官:與被告約定每月給15000元,要給多久?)要到房貸給付完畢,要20年,房貸付清了,就會把房子還給我們」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89號卷㈡第92頁反面至93頁)、王裕芬則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法官:當初被告有跟證人約定每個月付款15000元要付款多久?)就是20年,我就傻傻的每月付款。付款完之後,房子就歸還給我們。」、「(法官:15000元證人負擔多少?王柏景負擔多少?)我負擔7000元,王柏景負擔8000元。」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89號卷㈡95頁反面至96頁),則王柏景、王裕芬均表示按月給付給劉振隆之1萬5,000元,係由王裕芬負擔7,000元,王柏景負擔8,000元;佐以王裕芬於104年度訴字第89號事件提出王振興、劉振隆及劉振隆之配偶陳玉蓮之對話錄音光碟,本院再根據上開錄音光碟製作錄音譯文內容,自其內容可知,陳玉蓮於對話中表示:以後看要過給阿芬或裕鳳啊,阿芬有卡債,裕芬先給他的債清掉,現在這條過戶給他們自己去繳啦,過給裕鳳的名,給他慢慢繳,他說不要,所以講你若是要過給孩子,你把他們叫來,自頭到尾這個錢是王柏景在繳的,這個孩子真可取...等語,有王振興、劉振隆、陳玉蓮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104年度訴字第89號卷㈠第176頁),足見王姝茵並無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按月分攤1萬5,000元之意願,是劉振隆主張王姝茵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中之5,000元係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款項等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王姝茵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劉振隆,其中既無
包含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則附表所示款項應係作為清償其所負26萬5,000元債務之用,而王姝茵總計清償32萬2,500元,其中5萬7,500元自屬溢付,王姝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振隆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姝茵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劉振隆上訴部分,原審為劉振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因兩造均有上訴,訴訟費用額各為1,500元,合計4,000元(計算式:1,000元+1,500元+1,500元=4,000元),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王姝茵上訴有理由,劉振隆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97年11月6日 1萬7,500元 2 97年12月8日 1萬5,000元 3 98年1月 1萬5,000元 4 98年2月 1萬5,000元 5 98年3月 1萬5,000元 6 98年4月 1萬5,000元 7 98年5月 1萬5,000元 8 98年6月6日 1萬5,000元 9 98年7月6日 1萬元 10 98年8月7日 1萬5,000元 11 98年9月7日 1萬元 12 98年10月7日 1萬元 13 98年11月7日 1萬元 14 98年12月 1萬元 15 99年1月7日 1萬5,000元 16 99年2月 1萬5,000元 17 99年3月 1萬5,000元 18 99年4月 1萬5,000元 19 99年5月 1萬5,000元 20 99年6月 1萬5,000元 21 99年7月 1萬5,000元 22 99年8月 1萬5,000元 23 99年9月10日 1萬5,000元 合計:32萬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