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趙瓊花被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小字第3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若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103 年間將個人私有土地賣予他人,而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則繳納租金至104 年,並無耍賴違約之意。又系爭土地第一次租約期滿時,房屋已拆除,土地暫無用途,卻遭國有財產署承辦人催告伊續租,且告知系爭土地在私有土地後方,伊就必須承租,上訴人礙於法令之無知始辦理續租,然於本案調解庭上,被上訴人代理人卻告知本案私有土地之買受人,若私有土地上無建物,可以不必承租系爭土地,此令上訴人心生不服,原承辦人是否因人而異?是否意欺騙善意承租人?是否瀆職?令人疑問四起!一紙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之合約書令國有財產署見獵追討,令人感受法律之前無有平等,但法律應不外乎人情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並不否認自104 年後即未繳納租金之事實,僅就被上訴人之有關承辦人員是否依照法令辦理上訴人、買受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有所質疑,但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