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謝慶漢被 上訴人 潘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 年度潮小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被告即會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吳美珠」係被上訴人為規避債務所冒名,兩者人別實屬同一。蓋被上訴人乃訴外人即會款債務人張政雄之配偶,有張政雄之除戶謄本暨其子女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佐。且經上訴人向戶政機關查詢被上訴人之建檔照片,其樣貌與「吳美珠」無殊,益證上訴人所言非虛,是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改判如上訴人原審之聲明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即未說明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或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自不該當判決違背法令之要件,是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至核其前揭上訴意旨,顯係爭執原審就被上訴人與其冒名對象「吳美珠」人別是否同一等情,然此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事項,事實真偽應由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係原審法院依職權行使之事項,非屬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迭如上述,自不得據此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