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謝淑惠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蔡璧光
顏廷霖陳麗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毋庸他造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就上訴部分之利息減縮為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其所為乃利息範圍之減縮,合乎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6日訂有「屏東縣內埔鄉傳統街屋『東望樓』修復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契約價金共分3期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14萬7,012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至第二期款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工程決標後,按工程契約金額換算建造費用,再依規劃設計費用分配標比撥付100%價金(扣除已付款部分後價金),「東望樓」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107年8月9日決標,由訴外人濬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濬承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735萬393元(已扣除保險費2萬6,750元、營業稅36萬8,857元),故依約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第二期款,經伊向被上訴人請領第二期款,被上訴人竟以諸多理由拒絕給付,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電子檔,被上訴人亦將該電子檔作為招標文件使用,故伊已履約,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就電子檔案僅載「如CAD檔」,並未明確載明提出之電子檔一定要為CAD檔,伊已提出PDF之電子檔,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二期款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6,726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雖於107年8月9日決標,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約定,上訴人於設計完成經被上訴人確認後,應將工程決標後契約圖說之電子檔案(如CAD檔)交予被上訴人,伊多次發函上訴人請其提出CAD檔之契約圖說,上訴人拒不提出,並於107年10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嗣後伊函請上訴人出席審查會議及協調會,上訴人皆未參與,上訴人已違約,伊遂於107年11月30日以屏府客文字第10783791800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8、
9、11、14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亦因上訴人未履約致工程延宕,伊已與濬承公司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中央補助款已繳回客家委員會,是上訴人未依約提出CAD電子檔,且未履行契約義務,伊不負給付服務費責任。倘認伊須給付第二期款,惟規劃設計服務分配標比應為50%,因依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一所載,規劃設計服務費中,於工程驗收後始得給付5%,而系爭工程並未經驗收,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該5%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6,726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㈠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辦
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被上訴人需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建造費用8.75%計算之服務費用,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費用分三期給付,其中第
二期費用於系爭工程決標後給付,系爭工程於107年8月9日決標,得標廠商為濬承公司,決標金額為735萬393元(已扣除保險費2萬6,750元、營業稅36萬8,857元),有決標公告、被上訴人107年10月24日屏府客文字第107781725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168頁)。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款14萬7,012元,有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8頁)。
㈣上訴人已將工程決標後契約圖說、招標文件之電子檔案PDF檔
交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107年5月24日107(松)東望樓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交付契約圖說、招標文件電子檔案PDF檔是否合於系
爭契約之約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6,726元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交付契約圖說、招標文件電子檔案PDF檔是否合於系爭
契約之約定?
1.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約定:「乙方於設計完成經甲方審查確認後,應將工程決標後契約圖說之電子檔案(如CAD檔)交予甲方」,本件上訴人已將工程決標後契約圖說、招標文件之電子檔案PDF檔交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將契約圖說、招標文件以PDF檔交付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之約定?經原審分別向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函詢:「如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記載:
『乙方於設計完成經甲方審查確認後,應將工程決標後契約圖說之電子檔案(如CAD檔)交予甲方』,則乙方交付PDF檔是否符合一般常規?」。土木技師公會函復:「若契約記載,應將圖說電子檔案(如CAD檔)交付,即應依契約規定交付CAD檔」,有該會109年9月28日(109)省土技字第5047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頁);建築師公會函復:「圖說檔案因CAD檔需專用軟體開啟方可閱讀,若為方便開啟閱讀,一般會交付PDF檔,但若契約另有規定則依契約規定為主」等語,有該會109年10月12日全建師會(109)字第0553號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3頁)。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約定內容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2月16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074900號函公告將上開約定內容增訂於「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內,其目的係因施工廠商須製作工程竣工圖,如透過契約約定由設計廠商提供契約圖說電子檔予機關,有利施工廠商以設計圖為基礎,加以修正,製作竣工圖,有助竣工圖繪製正確及效率,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4月29日工程企字第11100074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參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如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全部權利,亦即由被上訴人取得設計書圖之智慧財產權,則被上訴人就設計書圖電子檔之需求即非僅止於閱讀,尚包含編輯等利用,以合乎增訂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契約內容之目的,是由上訴人提供可供編輯之CAD檔案,顯較符合履約目的。
2.再者,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由甲乙雙方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解決。如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規定處理」,次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本件上訴人以PDF電子檔交付設計書圖,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之約定,兩造既有爭議,本院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3項規定將兩造爭議事項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除將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約定目的予以說明外,亦表示:乙方(指上訴人)交付之電子檔案是否應為CAD檔,範本內容所例示之CAD為工程實務上較常使用之繪圖向量圖檔案格式,雖不以CAD檔為限,惟基於上述之目的性,提供之電子檔案須可供大部分之繪圖軟體讀取後,從事編修,以利機關提供施工廠商製作工程竣工圖。而PDF檔如無法達成上述功能,應不符合所述契約範本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提出之檔案為PDF檔,不能編輯等語,上訴人則於原審主張系爭契約並未載明要可編輯的檔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26頁),而未否認其提供之PDF檔無法編輯,則上訴人提供之設計書圖電子檔應無法編輯,是上訴人就設計書圖提供無法編輯之PDF檔予被上訴人,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之約定,可資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6,726元是否有理?
1.系爭契約第5條第17項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乙方依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證明文件後,甲方應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乙方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約定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書圖電子檔既應為可供編輯之CAD檔,上訴人僅提供PDF檔予被上訴人,自不符合契約約定,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109年4月8日發函要求上訴人須提供設計書圖之CAD電子檔始得撥付第二期款項,有107年10月24日屏府客文字第10778172500號函、109年4月8日屏府客文字第109121907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8、186頁),然上訴人均未提出,足見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後,仍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7項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證明文件甚明。
2.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之情形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㈡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㈢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7項約定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提出而未提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拒絕給付第二期款。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6,7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