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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建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高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莉庭被上訴人 王龍興訴訟代理人 王世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1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 年度屏簡字第5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包「崁頂鄉生態休閒旅遊環境營造與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工程之保證金,嗣再轉為工程保固金,兩造曾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保固金應返還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民國

109 年2 月15日領回第一期保固金新臺幣(下同)261,055元,卻未依約返還被上訴人,爰依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金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055 元及自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有簽訂系爭合約,並已取回第一期保固金,但被上訴人尚有訴外人鄧志賢、曾輝地等二名合夥人,即使要返還,亦應由三人一同領取。況被上訴人曾於

108 年9 月6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高頡公司就上開工程之款項費用已全數付清」等語,也包含了保固金,被上訴人不能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055 元,及自109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利息之請求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除被上訴人外,實際上尚包含鄧志賢、曾輝地,此由系爭切結書及109 年12月5 日寄發之潮州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與鄧志賢、曾輝地係共同承攬,已成慣例,系爭工程亦同,故被上訴人一人無權請求上訴人付款。又系爭切結書既於最後簽立,應是結清包含保固金之所有債務。又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應給付上訴人第一、二、三期估驗款之10% 予被上訴人(含5%之營業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5%之服務費,第三期服務費調降為4%),惟被上訴人目前尚積欠上訴人620,570 元未為給付,若上訴人仍應給付保固金261,055 元,則以前開債權抵銷之,餘引用原審陳述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抵銷的部分應由鄧志賢給付,與伊無關。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伊依工程合約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稅金、費用,本件保固金並不包含在切結書第一條內,餘引用原審陳述,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前曾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切結書,且上訴人已領回系爭工程第一期保固金261,055 元等情,並不爭執,並有支票、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988 號卷第2 、3 頁,原審卷第35頁),應可信為實在。

(二)查系爭合約於107 年11月6 日簽訂,第㈠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付甲方(即上訴人)工程款13,644,870元之百分之4 之稅金、費用。第㈡條約定:工程完成保固金由乙方支付,保固完成到期日,保固金領回時,甲方應無條件提供公司印鑑章(大小章)提供乙方請領保固金,以利保固金之領回。據上約定可知,保固金既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復同意提供公司印鑑章(大小章)予被上訴人領回保固金,則保固金之最後歸屬人為被上訴人無訛,而第一期保固金既由上訴人自行領取,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期保固金,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當時被上訴人尚有鄧志賢、曾輝地為其合夥人,應由三人共同領取保固金云云,並請求詢問證人曾輝地。惟系爭合約簽約人之一方為上訴人,他方則為被上訴人個人,此經系爭合約記載甚明,故契約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當無疑義,況且,縱使鄧志賢、曾輝地真為上訴人的合夥人,但僅由上訴人個人支付工程保證金(保固金),再自行與被上訴人約定如何領取、返還,自亦合法,故上訴人主張,並無依據。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曾輝地部分,與系爭合約無關,自無詢問之必要。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高頡公司就上開工程之款項費用已全數付清」,也包含了保固金云云。經查,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王龍興茲保證為鄧志賢、曾輝地之全權代理人(含代領一切款項及簽立本切結書之代理權),由王龍興本人簽立並全權代理鄧志賢、曾輝地二人簽立本切結書,向高頡營造有限公司領取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之『生態公園休閒旅遊環境營造與景觀改善工程』之費用(含王龍興本人及鄧志賢、曾輝地之一切費用)合計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整。領款後:⑴高頡公司就上開工程之款項已全數付清,王龍興、鄧志賢、曾輝地三人均不得再向高頡營造有限公司請求任何款項費用。王龍興保證鄧志賢、曾輝地日後不再向高頡營造有限公司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⑵王龍興、鄧志賢、曾輝地三人就上開工程願自負一切責任,與高頡營造有限公司無關。」等語,觀其內容,顯然是上訴人與他方(包括被上訴人、鄧志賢、曾輝地)對於所受領工程款的分配發生糾紛,特訂立系爭切結書以茲解決。而工程保固金係由履約保證金轉為繳納,而履約保證金則由被上訴人之妻徐昭蘭金融機構帳戶轉帳匯出等情,有申請書、徐昭蘭帳戶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9、40、43頁),此筆款項本來就是被上訴人所支付,且經約定由其領回,屬被上訴人權益,衡情其於訂立系爭切結書解決工程款爭執時,不可能將該筆款項亦包含在內,故該切結書所謂「費用」,並不包括保固金在內,自可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應給付上訴人第一、二、三期估驗款之10% 予被上訴人(含5%稅金及5%服務費,第三期服務費調降為4%),惟被上訴人目前尚積欠上訴人620,570 元未為給付,若上訴人仍應給付保固金261,055 元,則以前開債權抵銷等語,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提出之主張。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由且經依法釋明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此參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2 項規定。關於上訴人為何於第二審程序才為前開抵銷抗辯之原因,據其當庭自陳:(為何到現在才說要抵銷?)我現在才覺得有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依此,上訴人對此項主張並非不能於原審提出,且無前開但書所定例外事由,其未適時提出顯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提出此項攻擊方法,並不合法,不得准許。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福明,用以證明前開上訴人應給付估驗款之10% 減為9%之緣由,核與本件之事實認定無關,爰不予傳喚,併此說明。

五、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2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金,屬給付未定期限之債務,亦未約定利率,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09 年10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從而,被上訴人依首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1,055 元,及自109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61,055元,及自109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