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3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高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茗芳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反訴被告 趙秩序被告即反訴原告 王龍興訴訟代理人 王世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高頡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十八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高頡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高頡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十八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原告高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頡公司)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11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由被告王龍興(下稱王龍興)承作高頡公司得標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崁頂鄉生態休閒旅遊環境營造與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約王龍興應給付高頡公司各期工程款之10%為服務費(第三期降為9%),惟王龍興僅為部分給付,為此請求王龍興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620,570元。王龍興則辯稱兩造約定之服務費,經高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趙秩序承諾為各期工程款之5%(其後降為4%),因高頡公司及趙秩序溢收服務費用,為此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反訴被告高頡公司、趙秩序(下稱趙秩序)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王龍興185,142元(見本院卷第211頁),經核前開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工程契約所生之爭執,且與高頡公司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王龍興提起反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王龍興反訴主張高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趙莉庭及趙秩序,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持有之股權移轉予第三人杜茗芳、杜興家、杜燕華,意圖脫免追償,已害及反訴原告之債權,因而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⑴高頡公司與趙秩序於本案審理中,就公司董事、股東變更異動之股權移轉行為,應予撒銷。⑵趙秩序應將上開公司股權移轉行為於111年4月1日,經臺南巿政府以贈與或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股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2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高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莉庭,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杜茗芳,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高頡公司起訴主張:王龍興前欲承包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需具原住民身分者始能投標,因王龍興之合夥人鄧志賢所經營之富懋土木包工業資格不符,而高頡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張福明具有原住民身分,兩造遂約定由高頡公司投標系爭工程,王龍興再向高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王龍興則應給付高頡公司各期工程款10%之款項,其中5%屬高頡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5%為張福明出借其原住民身分投標之服務費。高頡公司於106年11月間標得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由王龍興施作,嗣因張福明於107年10月間同意將其服務費由5%降為4%,兩造因而於107年11月6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合約書所載「百分之四」即指此服務費而言,不包括稅金在內。而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已於107年7月31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9,133,933元、同年9月14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3,122,543元、108年3月間給付第三期工程款1,377,007元,依約王龍興應各給付高頡公司913,393元、312,254元、123,930元,惟其僅分次給付40萬元、212,000元、117,007元,尚欠620,570元未給付,為此請求王龍興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一)王龍興應給付高頡公司62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龍興則以:⒈伊曾與合夥人鄧志賢(即富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曾輝地合
作,共同承攬「106屏東縣崁頂焚化廠回饋區森林公園整修清理工作」、「106年度崁頂鄉檳榔腳排水清淤工程」及光春國中工程等,鄧志賢於106年10月得知系爭工程將公開招標,礙於資格不符,進而向其舊識即高頡公司實際負責人趙秩序借牌投標,並商議事成之後以工程款之8%作為報酬(含5%營業稅及3%營利事業所得稅、借牌費用)。伊於106年11月16日依鄧志賢之指示,前往屏東縣瑪家鄉涼山遊憩區工地,向趙秩序拿取高頡公司大小章及投標相關資料,隔(17)日自行前往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現場投標並繳納押標金81萬元,得標後於106年12月4日繳納履約保證金,並領回押標金,而伊、鄧志賢均與張福明素不相識,張福明僅為高頡公司當時之名義負責人,無實權參與決策,故張福明證稱係高頡公司先得標再交由伊承包,以及曾與伊、鄧志賢、趙秩序商談服務費等情,均為不實。
⒉又兩造之間實為借牌關係,系爭工程所有款項均由伊支出,
並向廠商取得買受人為高頡公司之進項發票(可扣抵之貨物、勞務項目),於每期應收工程款前,趙秩序即要求伊先給予超額進項發票後,使其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高頡公司才開立該期銷貨發票交予伊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請領系爭工程款,伊已代替高頡公司繳納5%營業稅給廠商,並取得超額進項發票,交由趙秩序開立銷貨發票及向鄉公所收取5%營業稅,已經互抵,甚有溢付,高頡公司再次要求5%,豈非重複收取?再者,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即為解決系爭工程報酬款之紛爭,依系爭承攬合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即伊)應給付甲方(即高頡公司)工程款13,644,870元之百分之4之借牌(借牌二字以雙橫線刪除)稅金、費用,而系爭工程經驗收後決算金額應不包括伊所繳納經退還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防制費)36,835元,實際工程款為13,596,648元,依約定伊應給付高頡公司之報酬,合計543,865元(算式:00000000×4%=543865),而伊已分別於第一次估驗給付40萬元、第二次估驗給付212,000元、末次估驗給付117,007元,合計729,007元,已逾約定應給付之金額。再者,高頡公司係以驗收前之工程款為計算基準,且未扣除空汙防制費退款,顯見其對系爭工程款項並不清楚,如何得標後再轉包給伊並計算之,故高頡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高頡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王龍興起訴主張:⒈伊得標系爭工程後於107年2月1日正式開工,惟同年3月鄧志
賢因財務問題跑路,鄧志賢以富懋土木包工業名義購買工程材料所開立之支票均跳票,伊與鄧志賢、曾輝地先前共同承攬之部分工程款亦遭債權銀行扣押,伊與曾輝地討論後決定各負虧損,欲放棄系爭工程,但趙秩序於同年3月12日得知鄧志賢財務問題後,拜託伊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並口頭免除一切借牌報酬,稱僅需提供5%營業稅發票扣抵,伊遂雇用曾輝地為工地主任,並支付所有工程款項,107年10月5日系爭工程竣工。惟趙秩序於107年7月31日第一次估驗後以要求給付借牌報酬為由先拿取現金40萬元,待日後另計,已出爾反爾在先,同年9月14日第二次估驗後,再以需代付高頡公司品管人員年費、地方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要求提高借牌報酬,並私自扣留借牌報酬212,000元。
⒉伊為確保自身利益,於107年11月6日與高頡公司、趙秩序簽
訂系爭承攬合約,約定伊應支付高頡公司總工程款百分之4之稅金、費用給高頡公司,工程保固金由伊支付,保固完成到期日,高頡公司應無條件提供公司大小章供伊請領保固金。嗣於108年7月18日請求末次估驗款前,伊申請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金,並補足系爭工程全部保固金407,899元,隔(19)日請領末次款1,377,007元之支票乙張(含工程款1,340,172元及空污防制費退費36,835元),交予趙秩序存入高頡公司帳戶。惟高頡公司與鄧志賢於108年8月間因所承攬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茂管處)之工程有損害賠償之訴訟,於108年9月6日藉口鄧志賢、曾輝地會再向其索款為由,自行擬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迫使伊須以鄧志賢、曾輝地之全權代理人簽立該切結書,始得領取末次工程款,而高頡公司則私自扣除借牌報酬費用117,007元,僅給付126萬元予伊。
⒊又於109年1月9日系爭工程第一期非結構物部分保固期滿驗收
完成,同年2月15日伊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領回第一期保固金261,055元之支票,交予趙秩序存入高頡公司帳戶後,高頡公司即以伊已簽立系爭切結書為由,拒還溢收工程報酬及保固金,經伊提起本院109年屏簡字第596號給付保固金訴訟(下稱本院109屏簡596事件),最終經本院110年建簡上字第2號事件(下稱本院110建簡上2事件)判決高頡公司應返還保固金確定在案,現高頡公司又提起本訴企圖抵賴溢收之工程報酬,用心可議。
⒋兩造約定伊應給付之報酬應為543,865元(算式:00000000×4%
=543865),高頡公司分別於第一次估驗收取40萬元、第二次估驗收取212,000元、末次估驗收取117,007元,合計729,007元,顯有溢收之情,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高頡公司返還溢收之報酬款185,142元,至趙秩序既於系爭承攬合約書上簽署姓名,也應連帶負返還責任。
⒌又趙秩序為高頡公司之股東,竟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23
日、4月1日分別將股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杜茗芳、杜興家、杜燕華,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而害及債權,爰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股權移轉行為,趙秩序併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一)高頡公司與趙秩序於本案審理中,就公司董事、股東變更異動之股權移轉行為,應予撒銷。(二)趙秩序應將上開公司股權移轉行為於111年4月1日,經臺南巿政府以贈與或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股權移轉登記塗銷。(三)高頡公司與趙秩序應連帶給付伊185,142元,並自存證信函送達之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高頡公司則以:⒈否認王龍興於反訴之主張。證人張福明已證稱所謂4%係指伊
之服務費用由「5%降至4%」而言,王龍興主張總費用(含營業稅及張福明之服務費)為4%,並非實在。次依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營業稅率最低不得少於5%,亦即高頡公司身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最低營業稅率即為5%,不論兩造間為承攬或借牌關係,此5%之營業稅均不變,因此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4%,合理解釋應僅指「張福明之服務費」由5%降至4%而言,非指總費用為4%。而本件所謂5%之營業稅(統稱),係指兩造間之承攬合約之營業稅、營所稅及其他一切稅捐費用利潤傭金等高頡公司應收費用之統稱(不含張福明之服務費),在一般工程實務上,只要涉及收取服務費、傭金此類關係,至少會收取5%營業稅、營所稅或其他稅捐費用,因此兩造約定收取5%稅捐費用,亦合常理。
⒉再查本院110建簡上2事件已認定兩造屬承攬關係,王龍興於
前案亦主張係向高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足見兩造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借牌關係,王龍興於本件卻改口稱「借牌」云云,即不可採。又兩造於107年10月間始約定將張福服務費降為4%,且未約定有溯及效力,此前二次估驗服務費仍為10%(即營業稅5%與張福明服務費5%)計算,僅第三次估驗降為9%等語,並聲明:(一)反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趙秩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高頡公司原名宇俊營造有限公司,於96年7月間變更為現名,由張福明出任執行業務董事,趙秩序於107年12月間因增資入股成為公司股東。張福明嗣於109年8月間將出資額全部轉讓給趙秩序之女趙莉庭,並由趙莉庭出任執行業務董事。又於111年3月間,趙秩序、趙莉庭分別將全部出資額轉讓杜茗芳等3人,由杜茗芳出任執行業務董事。
(二)高頡公司於106年11月間向崁頂鄉公所標得系爭工程,決標金額13,813,000元,實際工程由王龍興施做,關於工程後續行政流程、資金用度及進展、被告應付原告款項收付等細節,張福明係全部授權趙秩序與王龍興接洽商談。
(三)關於工程款之支付:
1、崁頂鄉公所係於107年7月31日第一期工程驗收完成,於107年9月26日將9,133,933元匯入王龍興配偶徐昭蘭金融帳戶,王龍興則於107年9月28日提領400,000元現金交付趙秩序。
2、第二期工程於107年9月14日驗收完成,該期工程款3,122,543元經匯入高頡公司金融帳戶,趙秩序於107年11月1日將其中212,000元予以酌留,餘款交付王龍興。
3、第三期工程於108年3月間驗收完成,該期工程款1,377,007元經匯入高頡公司金融帳戶,趙秩序將其中117,007元酌留後,餘款交付王龍興。
4、高頡公司已向王龍興收取之金額共729,007元。
(四)前開工程尾款1,377,007元中,包含崁頂鄉公所退還之空污防制費36,835元。
(五)高頡公司與王龍興前於107年11月6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王龍興應給付高頡公司總工程款4%之稅金、費用及高頡公司應配合王龍興領取保固金等事項。
(六)高頡公司又與王龍興於108年9月6日簽立切結書、收據各1紙,內容略為高頡公司尚未給付王龍興之工程款餘額為126萬元,款項並於同日付清。
(七)高頡公司與王龍興因系爭工程保固金之歸屬發生爭議,王龍興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09簡596事件、110年建簡上2事件判決王龍興勝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本訴部分:高頡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決算金額應為13,633,483元,王龍興應按第一、二期工程款的10%,及第三期工程款的9%計算,支付高頡公司共1,349,577元,但王龍興僅支付729,007元,自應再給付620,570元,是否有理?
(二)反訴部分:王龍興主張系爭工程決算金額為扣除空污防制費後的13,596,648元,其只需按4%計算即給付543,865元給高頡公司,高頡公司已收取729,007元,故其得向高頡公司請求返還185,142元,有無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高頡公司標得系爭工程,決標金額13,813,000元,實際由王龍興施做工程,關於工程後續行政流程、資金用度及進展、王龍興應付款項及其收付等細節,時任高頡公司負責人之張福明係全部授權趙秩序與王龍興接洽商談。又系爭工程係分三期估驗付款,第一期於107年7月31日驗收完成,工程款9,133,933元於107年9月26日匯入王龍興配偶徐昭蘭金融帳戶,王龍興於107年9月28日提領400,000元現金交付趙秩序;第二期於107年9月14日驗收完成,工程款3,122,543元經匯入高頡公司金融帳戶,趙秩序於107年11月1日將其中212,000元予以酌留,餘款交付王龍興;第三期於108年3月間驗收完成,工程款1,377,007元(含由王龍興支付之空污防制費36,835元)經匯入高頡公司金融帳戶,趙秩序將其中117,007元酌留後,餘款交付王龍興。又高頡公司與王龍興於107年11月6日曾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王龍興應給付高頡公司總工程款4%之稅金、費用及高頡公司應配合王龍興領取保固金等事項,復於108年9月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收據,內容略為高頡公司尚未給付王龍興之工程款餘額為126萬元,款項並於同日付清之旨。再高頡公司與王龍興因系爭工程之保固金歸屬發生爭議,王龍興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09屏簡596事件、110年建簡上2事件判決王龍興勝訴確定。而高頡公司原名宇俊營造有限公司,96年7月23日更為現名,由張福明受讓出資額300萬元成為唯一股東並出任負責人,趙秩序則於107年12月18日增資60萬元入股,張福明於109年6月11日將其出資額全部轉讓趙莉庭,嗣趙莉庭、趙秩序於本件審理中之111年3月6日將各自出資額300萬元、60萬元分別轉讓給杜茗芳126萬元、杜興家180萬元、杜燕華54萬元,由杜茗芳任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決標公告、宇俊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高頡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及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南市政府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
49、195、197至201、281至285、287、289至293、313至321、323、343至350頁),王龍興於前案提出之事證,包括系爭切結書及收據、崁頂鄉公所簽、公庫送款憑單回單、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兩造存證信函、高頡公司投標系爭工程資料、王龍興配偶徐昭蘭崁頂鄉農會存摺內頁明細、統一發票、系爭承攬合約、第一次估驗計價表及徐昭蘭前開農會存摺內頁明細與收據、第二次估驗計價表及匯款申請書與收據、第三次估驗計價表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與崁頂鄉公庫存款支票存卷可查(參見109屏簡596事件卷第35至36、37、
38、39、40、41、42至43、51至73、89至101、107至115、117至149、197、199至203、205至209、211至215頁),可認真實。
(二)本訴部分:⒈作為計算服務費基準之工程款應不包括空污防制費之退費在內:
⑴高頡公司主張:兩造應以包含空污防制費在內的工程款13,63
3,483元計算服務費等語,為王龍興所否認,辯稱:空污防制費不應含括在內,為計算依據之工程款應為13,596,648元等語。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此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明。且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6條規定期限繳納至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亦明定於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是於營建工程,屬空氣污染固定污染源,其業主依法有繳納空污防制費之義務,惟若業主與承包廠商約定由後者繳納者,屬其內部契約法律關係,於法尚無不可。
⑵本件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為13,596,648元,崁頂鄉公所另退
還王龍興所繳納之空污防制費36,835元,此為兩造未爭執之事實,且有崁頂鄉公所歷次估驗計價表、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在卷可憑(見109屏簡596事件卷第199、205、211、213頁),足見該筆空污防制費乃王龍興因與崁頂鄉公所別有約定而繳納,經末期估驗結算後退還,本即為王龍興自己之錢財,兩造約定用以計算服務費之總工程款,應指業主所給付者,故顯不包括此筆款項在內。
⒉兩造服務費約定成數應為工程款之4%:
⑴高頡公司主張:兩造約定的服務費本為總工程款的10%,其中
包括5%的營業稅及其他稅捐,5%為高頡公司負責人張福明出名之服務費,後來張福明同意其服務費降為4%,即系爭承攬合約所指之「百分之四」,原本5%稅捐部分不變,故應為工程款的9%,且應合約簽訂在後,故第一、二期仍應以10%計算,第三期才為9%,據此算得服務費總額1,349,577元,而王龍興僅支付729,007元,尚應支付高頡公司620,570元等語,為王龍興所否認,辯以:服務費依照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為工程款的4%即543,865元,伊所支付款項業已溢繳等語。
⑵證人張福明證述略以:我自96年7月開始任高頡公司負責人直
到差不多109年6月將出資額轉讓給趙莉庭後退出高頡公司,我在工程工作上認識王龍興,屬於我們公司的下包。系爭工程是我向崁頂鄉公所得標承包,工程款應該有上千萬元,因王龍興想做,我們下包給他們,系爭工程的錢、文件的問題我都交給趙秩序去辦理,他會將談的過程、進度轉告我。在106年10、11月我們談定工程下包給他們,他們要負責費用,總共10%付給高頡公司,是總工程款的10%,有一個5%是公司繳營業稅,另一個5%是原住民身分的服務費,因為公司負責人是我,我有原住民身分,用此身分投標較易得標。10%是趙秩序談出來之後再轉告我,107年11月間王龍興說10%太貴,我跟趙秩序商量後,同意把服務費的5%改成4%,但營業稅部分還是要收,也就是後來以9%計算,且是總工程款的9%。我沒有看過系爭承攬合約,內容是不對的,我在電話中答應趙秩序改我的4%,並不是合約書上所載的,這份合約趙秩序沒有拿給我看過,我只有在電話中跟他講,由他們去寫。我知道王龍興有付錢給高頡公司,但多少錢我不瞭解,趙秩序沒有跟我說向王龍興收取幾%、何時收這些事情,只有跟我講說他們不給,只有付一些錢,不是全部。在整個過程,包含剛開始談10%,之後降1%,我都是授權給趙秩序跟王龍興談,我不知道為何趙秩序會在合約書上寫4%,可能電話中沒有聽清楚我的話,他有跟我說合約寫好了,但我不知道寫成4%。系爭切結書我沒有看過,應該是趙秩序跟我講要辦哪些事情,我會交代他說你去辦就好,我跟他說完全授權給他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2頁),同證人復證稱略以:
談下包的時候,工程工地我沒有去,但定%數時,我有去,好像是去王龍興的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6頁),由證人張福明上開證述,可知其就系爭工程有關事項,從始至終全是委由趙秩序全權處理,對於系爭工程、與王龍興間協議及收取費用等過程,知之甚少,而關於最初的服務費成數10%部分,其先是證稱:是授權由趙秩序與王龍興談,談定後趙秩序再行轉知等語,再則證稱:定%數時其有親自參與會談等語,前後證述不一,因此其所證稱原定服務費為10%云云,即有可疑。而證人張福明復證稱服務費後來降為9%云云,也僅是單方面說詞,且是與趙秩序間內部談話,證人張福明未曾直接告知王龍興一方,對於趙秩序與王龍興商談結果,證人張福明也全然不知內容為何,直至本院出示系爭切結書供其閱覽才表示驚訝不解,因此是否有服務費降為9%之情,僅憑其證詞猶有不足。再者,證人張福明曾任高頡公司負責人,系爭工程為其任內所得標,故其事實上為高頡公司友性證人,是其所為證述,既存有諸多不合情理及可靠性瑕疵,尚不能遽採。
⑶證人張福明又證稱:系爭工程完全授權由趙秩序處理等語,
此與王龍興一貫主張相符,且觀第一、二期工程款核撥後,服務費均由趙秩序代高頡公司收取,並簽立收據交王龍興收執(見屏簡卷第203、209頁)、第三期工程款則是令王龍興簽立系爭切結書,而扣留其中117,007元(見屏簡卷第217頁)、系爭承攬合約係趙秩序出面代高頡公司與王龍興簽訂(見屏簡卷第197頁)、及糾紛發生後,王龍興屢屢寄發存證信函予趙秩序本人(見屏簡卷第51至53、59至71頁)等事實,均足見趙秩序之身分應為高頡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對外全權代理人,其代理高頡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合約,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高頡公司發生效力。又系爭承攬合約第一項明白約定:「乙方(指王龍興)應付甲方(指高頡公司)總工程款壹仟參佰陸拾肆萬肆仟捌佰元之百分之四之稅金、費用。」益可見王龍興應給付高頡公司的金額為工程款的4%,要屬無訛。
⑷至高頡公司復主張:實務上類此工程下包情形,收取5%營業
稅或其他稅捐為業界常態等語,惟此情為王龍興所否認,況上情縱使真為業界常態,也非當然於任何個案均可適用,本件高頡公司與王龍興既另有約定,自應從其約定,是高頡公司此揭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高頡公司得請求王龍興給付工程款4%費用即5
43,865元(算式:00000000×4%=543865),王龍興既已支付729,007元,顯已逾前開金額,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從而,高頡公司請求王龍興尚應支付620,570元,並無依據,不能准許。
(三)反訴部分:⒈王龍興所主張系爭工程工程款應為13,596,648元,所應給付
高頡公司之金額為該筆款項4%即543,865元,而高頡公司已向其收取729,007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王龍興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高頡公司返還溢收之185,142元(算式:000000-000000=185142),為有理由,得為准許。
⒉王龍興又主張:趙秩序在系爭承攬合約上簽名,應與高頡公
司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查,關於系爭工程之承包契約,係高頡公司與王龍興所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雖有趙秩序出面居中牽線、會商,然其是基於高頡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而為,也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開契約效力仍存在於高頡公司與王龍興之間,與趙秩序無涉,雖趙秩序於系爭承攬合約上除簽署高頡公司名義外,尚簽本人姓名,但其用意顯然是表明其為洽談人、代理人身分,不能認有成為契約當事人之意,職是,王龍興主張趙秩序應連帶負契約責任云云,核不足採。
⒊王龍興再主張:趙秩序於訴訟進行中將出資額出讓他人,有
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股權移轉行為,趙秩序併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權利人等語。惟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明。本件王龍興前開請求,係為撤銷趙秩序與受讓人間之出資額讓與行為及塗銷讓與登記回復原狀,應將趙秩序及其受讓人一併起訴,當事人始稱適格,今既僅對趙秩序起訴,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要件欠缺情形,自應將其訴予以駁回。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定明文。查本件王龍興起訴請求高頡公司、趙秩序均應自存證信函送達之7日起算遲延利息,惟王龍興存證信函均只寄送給趙秩序,有109年10月12日、109年12月5日存證信函存卷可稽(見109屏簡596事件卷第51至53、59至71頁),則依首開規定,對高頡公司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故應以高頡公司收受反訴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10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371頁)為行催告之日,並自翌日(即12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是王龍興於此範圍之請求,得予准許,逾此範圍者,應予駁回。
六、據上所述,本件(一)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2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反訴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高頡公司給付185,142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趙秩序應與高頡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請求撤銷趙秩序之出資額轉讓行為併塗銷轉讓登記,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本訴部分為無理由;反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