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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大猷抗 告 人 葉能昌相 對 人 書德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法定代理人 楊萬來法定代理人 陳銘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書德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0 年1 月27日109 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 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第3 項對於「第1 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 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 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書德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經原審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對原審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審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項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而有異。本件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