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14號聲 請 人 邱鎮光(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聖欣老人養護中心董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聖欣老人養護中心捐助章程(第一至第四條除外),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聖欣老人養護中心於民國88年6 月23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88年8 月4 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6 冊第12頁第157 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08 年8 月24日召開第7 屆第1 次董事會議(聲請狀誤附108 年2 月2 日召開之第6 屆第6 次董事會議紀錄),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1 至第4 條未修正,修正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法登他字第75號變更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業經其於108 年12月13日以屏府社長字第10884803900 號函同意備查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0 年12月6 日屏府社長字第11057518600 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聖欣老人養護中心此次修正捐助章程,主要係為因應配合財團法人法之公布施行,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修正後條文第11條第1 項「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第12條「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第18條「本中心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或捐贈之款項」,其脫漏之文字「長」、「數」及冗餘之標點符號「。」,均逕予補入或刪除,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附表:
┌─────────────┬─────────────┐│ 修 正 前 條 文 │ 修 正 後 條 文 │├─────────────┼─────────────┤│第五條 │第五條 ││本中心目的事業如左: │本中心的服務事業如下: ││依據老人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一、老人服務。 ││第二款養護機構:以照顧生活│二、低收入戶補助。 ││自理能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三、老弱無依之收容救助。 ││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目的。 │四、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長││ │ 期照顧服務。 │├─────────────┼─────────────┤│第六條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本會用於社會褔利慈善目的事││,首屆董事由創辦人遴聘社會│業支出不得低於年度總收入之││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百分之六十。 ││,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 ││親等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 ││一。 │ │├─────────────┼─────────────┤│第七條 │第七條 ││本中心董事,董事長任期三年│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連聘或連選得連任,下屆董│,首屆董事由創辦人遴聘社會││事由當屆董事遴聘社會賢達,│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熱心社會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之。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通過後聘任之,如在任期任內│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逾總││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總人數五││,唯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分之一以上應具與設立目的相││任期為限。 │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八條 │第八條 ││本中心設常務董事會,置常務│一、本中心董事均為無給職,││董事三人,由董事互推之。 │ 其任期為四年,可連聘連││ │ 任,年屆期滿連任之董事││ │ ,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 │ 五分之四,下屆董事由當││ │ 屆董事遴聘社會賢達,熱││ │ 心社會福利人士於任期屆││ │ 滿前一個月內提經董事會││ │ 通過後聘任之,如在任內││ │ 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 │ 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 │ 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如任││ │ 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聘時││ │ ,由董事推選一人為召集││ │ 人召開董事會議改聘之。││ │二、本中心設常務董事會置常││ │ 務董事二人由董事互推之││ │ 。 │├─────────────┼─────────────┤│第九條 │第九條 ││本中心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互相推選一人擔任之,綜理會││人。 │務,對外代表法人。另置常務││ │董事二人由董事互相推選擔任││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 │能行使職權時,由常務董事代││ │理。 │├─────────────┼─────────────┤│第十條 │第十條 ││本中心董事會職權如左: │本中心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各種計畫之審核。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二、經費之籌措、分配及運用│ 及運用,各種計劃審核,││ 。 │ 財政稽核及監督。 ││三、預算與決算之審議核定。│二、董事及常務董事之改選及││四、基金管理、營運及財政稽│ 解任。 ││ 核監督。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五、人事組織及任免之審核及│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決定。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六、財產之管理及其他有關事│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務之處理。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七、執行有關法令及本章程規│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定事項。 │ 擬議。 ││ │九、合併擬議。 ││ │十、其他有關之重大業務及董││ │ 事會議決議事項。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中心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本中心董事會議每六個月召開││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一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時,│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得召開臨時會議。 ││ │董事會議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 │ 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 │ 數同意行之。 ││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 │ 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 │ 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 │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 │後行之: ││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二、基金之動用。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六、解散。 ││ │七、重大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 。 ││ │八、附屬作業組織設置。 ││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 項。 ││ │前項重要事項及合併之討論,││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應於││ │會議前十日,其餘會議則須於││ │會議前七日,將議程通知各董││ │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 │員列席。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中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席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身有│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關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互推一│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人為主席,並於會前報請主管│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機關備查。 │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 │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 │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會常務董事會議每三個月召│本中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開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須迴│缺席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身││避,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主│有關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席。 │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本中心董事會議(或常務董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會議)須有過半數之董事(或│用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表之,││常務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出│但每一董事以代表一人為限,││席董事(或常務董事)過半數│且其代表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之同意方得決議,但重大事項│人數三分之一。 ││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須│ ││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中心為謀業務發展,得聘具│本中心財產及會務管理由董事││有專知聲望之人士為顧問,經│會管理之;並得依會務需求設││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聘之。 │置各功能編組組織,其組織則││ │由董事會研擬並審議通過,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變更││ │時亦同。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本中心得依相關規定及業務需│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要,設立左列各組分別掌理業│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 ││務: │三十一日止。 ││1、服務組 │ ││2、照護組 │ ││3、社工組 │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綜理中心│本中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業務,其人選資格應符合老人│,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要點相│冊,經費收支出須取得合法憑││關規定,並由董事長提名,經│證並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聘任之,並│隨時派員查核。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他依老│本會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查制度││人福利設立標準,應置人員除│,報主管機關備查,且財務報││應符合老人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資格要點相關規定外,由主任│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提報董事長核定後聘任之,有│ ││關人員之任免及管理辦法另訂│ ││之。 │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凡犯罪經裁定處六個月以上徒│本中心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或捐贈之款項,均應在金融機││及各種職務,在職董事或職員│構設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在此限。 │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捐││ │贈如為不動產,該不動產應屬││ │無設定負擔,並應即依法且無││ │條件辦理產權轉移登記予本中││ │心。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本中心如因故解散時應報請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中心辦││管機關決定之,如有剩餘財產│理業務所需經費,只得動用營││悉歸當地地方自治團體,或當│運收益、基金孳息、各界捐助││地地方自治團體指定之機關、│撥充,不得動用捐助財產,基││機構,不得歸屬任何私人或營│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出,除││利團體機構。 │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出費││ │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 │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本會經費由營運收益、基金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中心之││益、政府補助或各界捐助撥充│基金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 │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 │融機構。如有運用財產投資者││ │,應依本捐助章程第十一條之││ │特別決議規定辦理之。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採用曆年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會應於││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月三十一日止)。 │其當年度工作計畫書、經費預││ │算、職員名冊及員工待遇表;││ │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前一││ │年度工作報告書、經費決算書││ │、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 │財產總額清冊、接受補(捐)││ │助清冊、及獎(捐)助清冊,││ │分別經董事會議通過,連同會││ │議記錄,提請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悉依有│本中心如因故解散時應報請主││關法令規定辦理。 │管機關決定之,如有賸餘財產││ │全部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三條││ │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本中心置主任一人,綜理中心││完成法定各項程序後施行。 │業務,其人選資格應符合老人││ │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相關規││ │定,並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後聘任之,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其他依老人福││ │利機構設立標準,應置人員除││ │應符合老人福利機構專業人員││ │資格要點相關規定外,由主任││ │提報董事長核定後聘任之。 │├─────────────┼─────────────┤│ │第二十四條 ││ │法令另有規定或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得充任董事長、代理││ │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 │登記: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 在此限。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 │ 貪汙罪,經判有期徒刑一││ │ 年以上刑確定,尚未執行││ │ 、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 │ 赦免後未滿二年。但緩刑││ │ 宣告者不在此限。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 期滿。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 │ 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 │ 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 撤銷。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 │任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登││ │記。 │├─────────────┼─────────────┤│ │第二十五條 ││ │本中心辦事細則另定之。 │├─────────────┼─────────────┤│ │第二十六條 ││ │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悉依有││ │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二十七條 ││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 │完成法定各項程序後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