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13號聲 請 人 潘孟安(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五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前於民國77年1月11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法人登記處於同年
2 月8 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2 冊第19頁第61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0 年10月15日召開第17屆董事暨第14屆監事第3 次聯席會議,決議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第5 條(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會議紀錄、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10 年10月22日屏府文推字第11050958601 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77年度法登字第1 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
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與「申請設立屏東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須知手冊」無不符之處,其無意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0 年11月4 日屏府文推字第11053285400 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此次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第5 條,係為支應該財團法人推動社會教育、藝文活動及屏菸1936文化基地營運活動所需經費,而調降基金額度,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附表:
┌─────────────┬─────────────┐│ 修 正 前 條 文 │ 修 正 後 條 文 │├─────────────┼─────────────┤│第五條 │第五條 ││本會之基金定為新台幣壹億柒│本會之基金定為新台幣玖仟萬││佰參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元,由屏東縣政府、文化部(││,由屏東縣政府、文化部(文│文建會)、台灣省政府及民間││建會)、台灣省政府及民間等│等機關捐助之。 ││機關捐助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