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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劉德春相 對 人 劉文禎代 理 人 李愛蓮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文禎聲請裁定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夫婦因相對人具教師身分,其前妻復與抗告人夫婦同鄉,信任相對人必能還款,而為協助相對人周轉,陸續以向他人借得之現金貸與相對人,累計新台幣(下同)330萬6,000元,借款期間未曾向相對人收取分文利息,惟相對人竟未依約還款,以致抗告人身陷負債窘境,經濟困頓,夫妻感情更因此失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而目前相對人每月薪資至少有8萬元,日後亦得領取退休金,所生二子又均已成家立業,原裁定竟於債務清償完畢前即依其聲請准予免責,顯然有失公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相對人因承擔前妻對抗告人所負408萬元借款債務,除於民國94年至110年間被強制執行扣薪外,另額外按月返還2,000元予抗告人,直至110年11月間為止。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清償之數額,已超過抗告人債權額之20%,依法應予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又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故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該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法院則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此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

自98年1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98年8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後相對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其各債權人受償如原裁定附表「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欄所示之金額,經本院於99年6月3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賴國榮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惟未於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申報、補報債權,已生失權之效果)。又因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不宜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確定。相對人復於107、109年間二度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惟均因清償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數額,而分別經本院以107年消債聲免字第20號、109年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不免責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相對人於前揭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除因本院94年度執字第7

44號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扣薪,而清償各債權人如原裁定附表「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外,另自行於110年5月至同年11月間每月匯款2,000元(合計14,000元)予抗告人,以清償債務等情,有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110年4月9日內農工人字第1100002441號函暨附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內埔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7至

29、127至129、237至259、277至297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經相對人之債權人【李麗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良雄、瑞豪汽車、林玉貞、林秋麗、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外】陳報在案(見原裁定卷第131、133、137、141、151、155至159、195、213、217、231、235、261頁)。各債權人之受償比例,除抗告人部分應提高為56.6%【計算式:(86308+0000000+14000)÷0000000×100%≒56.6%】外,其餘債權人部分即各如原裁定附表「債權受償比例」欄所示。基此,相對人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斟酌本件各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大多高於30%,屬於自然人之債權人部分其受償比例更均在50%以上,甚至有超過90%者,而遠高於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比例,亦即各債權人之權益均已受相當程度之保障,此外,又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其他不宜免責之情狀,自應賦予相對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准其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於法洵屬有據。原審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