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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潘頂蔘代 理 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84年7 月3 日與第三人顏克平、顏冬香、顏克定,共同向前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貸得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0350萬元,並於二信放款後隨即將款項分別轉匯入連帶保證人柯淑鴻帳戶,柯淑鴻再將1 億餘元匯出。嗣相對人自85年3 月3 日起即不再還款,前後僅短暫8 個月,可見相對人係與前述第三人共同詐騙二信,由相對人將其財產悉數移轉予柯淑鴻,再由柯淑鴻藏匿並處分之,事後卻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免責,企圖脫免債務逃避還款責任,應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不裁定予免責。

詎原裁定不察,率行裁定相對人免責,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說明: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同法第133 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34 條: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二)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於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法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08 年4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108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109 年6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1072元,該裁定於109 年7 月8 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等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應自106 年4 月9 日起算至108 年4 月9 日止。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所為免責裁定提起抗告,係爭執者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情事,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之一,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之爭點應為: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情事,而不應免責。茲說明如下:

1、相對人於108 年4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依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金融機構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記載相對人名下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無收入,亦無應受相對人扶養之人,目前由其子女扶養,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0500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計算後每月1 萬4805元之數額,並提出戶籍謄本、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消債清字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66頁)。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向二信取得款項後,即將全數財產移轉給柯淑鴻,供柯淑鴻藏匿處分云云,惟其未主張相對人仍保有財產之所有權,則相對人未記載此部分財產,自難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柯淑鴻等人共同向二信詐貸,並於取得款項後,即將其全數財產移轉給柯淑鴻,供柯淑鴻藏匿處分,屬惡性重大之經濟犯罪,而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云云。惟消費者僅短暫還款後即無力清償債務,與先前奢侈浪費之行為間,僅為前因後果,並不當然構成詐欺或經濟犯罪行為。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如何必然共謀犯罪行為,而不是無力清償債務;再者,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之行為,如何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何種具體義務,自不能遽認有理由。

3、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進行中,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云云。惟查相對人係於108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1月2 日公告債權人應向本院申報債權,並命相對人陳報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函請屏東監理站就相對人所有J2D-363 號重型機車辦理清算登記,及囑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將相對人名下保險契約辦理清算註記。嗣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 月14日公告債權表,再於109 年4 月13日作成金額分配表,將清算財團之財產1072元分配予抗告人,司法事務官最終於109年6 月18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有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卷可稽。抗告人在上揭清算程序進行中,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則抗告人事後空言相對人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重大延滯程序,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原裁定以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形,而裁定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