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陳煌鎮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相 對 人 陳麗芳
顏宏明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20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7 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8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固定收入新台幣(下同)31,8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15,946元,每月仍有餘額15,854元,且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33,683 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347,760 元後,尚有餘額485,923 元,而相對人未於清算程序獲得任何分配。抗告人復未得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同意免責,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485,923 元,高於各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數額,惟清算程序開始前,伊已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直至清算程序開始即108 年7 月24日始停止執行,原裁定將伊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可處分所得,有違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又伊從未逃避或拒絕清償債務,不但遭扣薪多時,名下房屋亦被拍賣,伊已盡力清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於適用消債條例第13
3 條規定,計算抗告人於清算聲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自不得扣除經強制執行之金額。
四、經查:
㈠ 本件抗告人於108 年4 月1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
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08 年7 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於
109 年10月28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陳稱任職於玉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昇公司),每月所得為31,800元,有薪資印領清冊統計表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卷第45、46頁),且抗告人108 年所得為413,649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堪認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為31,800元,則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8 年7 月算至110 年5 月,其所得共為747,425 元【計算式:413,649 ×6/ 12 +31,800×(12+
5 )=747,425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至於抗告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至
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14,866元及15,946元為計算基準,則抗告人必要支出共為347,318 元【計算式:14866 ×(6 +12)+15,9 46×5 =347318】。則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即有餘額400,107 元(計算式:747,425 -347,318 =400,107 )。
㈡ 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6 年5 月至108 年4 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抗告人106 至108 年分別有所得470,400 元、382,200 元、413,649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抗告人雖主張自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7 月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語,惟揆之前開說明,抗告人因強制執行扣取薪資部分,仍應列為其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833,683 元(計算式:470,400 ×8/12+382,200 +413,649×4/ 12 =833,683 )。關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6 至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738元、14,866元及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抗告人必要支出共為347,760 元【計算式:13,738×8 +14,866×(12+4 )=347,760 】。職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尚餘485,92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85,923 ),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亦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獲分配之數額為0 ,顯低於抗告人於上開聲請本件清算前
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即485,923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要件相符,且相對人復未同意抗告人免責,本件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