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陽全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陽全自民國110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特點美容院」、「石崟工程行」負責人。惟查,特點美容院於79年9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另石崟工程行於101 年4 月5 日註銷登記,有公示資料查詢表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10 年3 月9 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101070003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0 年
3 月1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01036803號函可參,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211,703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0 年1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水泥工,其109 年11月至110 年2 月之薪資分別為22,000元、26,000元、24,000元、16,000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及薪資袋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4 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22,000元【計算式:(22,000+26,000+24,000+16,000)÷4=22,000】。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4,081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5,946元計算之數額,應屬確實。另聲請人之母,現年78歲,107 至108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1 人共同負擔,另聲請人稱其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772 元,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087 元(計算式:【15,946-3,772 】÷2 =6,087),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 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1,919 元(計算式:22,000-14,081-6,000 =1,919 )。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已達7,942,572 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