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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清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李雅萍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雅萍自民國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立法理由為: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之目的,應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為由,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次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前,就其債權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依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即應受更生條件之拘束。原執行名義雖不因此而當然失效,惟其執行力應受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亦即債權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債務人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始得就其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為之。逾此部分(經減讓或未到期者),則不得為強制執行。」【見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㈡】是前揭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解釋上並未限於債權人以更生認可裁定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始得為清算之聲請,亦包含債權人於更生程序前,就其債權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683,980元無法清償,曾於98年間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自98年10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士林地院並於99年7月23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產下次女,因而增加扶養費用之支出,又於101年4月2日自原先任職之大禾產品模型技術有限公司離職,致無固定收入而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為此,爰請求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士林地院聲

請更生,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於98年10月30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士林地院並於99年7月23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因產下次女導致需支出扶養費用,而未依更生方案履行,故遭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核前開案件資料屬實,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0年11月18日屏院進民執庚字第110司執56113號扣押薪資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19、50、58至81、106頁),堪信屬實。據此,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並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裁定清算之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並無工作,其配偶每月會給予15,000元用

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乙節,業據提出105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依前開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5至109年間申報所得均為0元,且名下亦無財產,而其勞工保險目前係投保於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可見聲請人目前無除其配偶外之隱藏收入來源,是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即先以每月15,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每月費用係屏東縣110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其真意應係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前開消債條例之規定計算,則本院爰以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

計算式:15,000元-17,076元=-2,076 元),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5,206,587元,有各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96、98至104頁)。雖聲請人名下尚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然前開保單於保險條件成就或解約前並無從用以清償聲請人所負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