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抗 告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黃俊嵐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首揭裁定業於111年3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11年4月6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1年5月10日始以民事陳報狀表明曾具狀抗告,此前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書狀到院等情,有其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應認抗告人至111年5月10日始提起抗告到院,依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應予以駁回。另抗告人固稱業於111年3月25日具狀提起抗告,且於111年3月28日投遞成功,並提出民事抗告狀影本、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表為證,惟上開抗告狀未見任何本院收文章戳,且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表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有於111年3月25日向本院寄出信件,並於111年3月28日投遞成功,亦無從認定該信件即為民事抗告狀,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有於111年4月7日前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判斷,附此說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