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郭玄佳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柯中偉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蘇秀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朱逸君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中第10頁第1、2行記載「應負擔之扶養費270,000元(計算式:80,000元+192,000元=90,000元)」應更正為「應負擔之扶養費272,000元(計算式:80,000元+192,000元=272,000元)」。
理 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所為之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裁定,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