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奕軒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杜建霆即張俊瑋

蔡有道黃侑彬吳泓賝李慶榮林鉫富陳信宏李豪泰黃睿鋒鍾志宏葉僡賜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奕軒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1 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於109 年5 月28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於109 年11月17日追加分配終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706,955 元後,並於

109 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04年迄今均任職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且於104 至108 年分別有所得842,564 元、879,510 元、831,

029 元、934,228 元及949,203 元,現每月薪資約79,100元(計算式:949,203 ÷12=79,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在職證明書、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自107 年1 月算至110 年6 月,其所得共為3,307,231 元(計算式:934,228 +949,203 +79,100×【12+6 】=3,307,231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7 至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14,866元、14,866元及15,94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630,852 元(計算式:14,866×【12+12+12】+15,946×6 =630,852 )。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2,676,379 元(計算式:3,307,231 -630,852 =2,676,379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4 年8 月至106 年7 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4 年迄今均任職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業如前述,又其104 至106 年分別有所得842,564 元、879,510 元、831,029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則聲請人自104 年8 月至106年7 月,其所得共為1,715,345 元(計算式:842,564 ×5/12+879,510 +831,029 ×7/12=1,715,345 )。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4 至106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043元、13,738元、及13,73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326,237 元(計算式:13,043×5 +13,738×【12+7 】=326,237 。依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尚餘1,389,108 元(計算式:1,715,345 -326,237 =1,389,108 ),高於各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之706,955 元,且聲請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茲聲請人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曾經強制執行扣薪,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薪資資料可參,惟依前揭說明,此清償行為既為任意清償行為,自不得認為必要支出,且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之計算,亦不得列入清算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附此敘明。

三、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105 年間有大額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情,固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4 年8 月至106 年

7 月間,聲請人雖有於珠寶銀樓消費達156,200 元,難認非屬消費奢侈商品之行為。惟聲請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4,513,036 元,有109 年9 月10日屏院進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成字第1 號債權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前開因消費奢侈商品而消費之金額顯未逾聲請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未達法所明定應不予免責之標準,自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 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

141 條第1 、2 項、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則該清償能力自應以聲請清算前二年間為斷,並為確保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避免債務人重複清償,是於計算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自應將債務人前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清償債權人之部分予以扣除。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一:各相對人自104 年8 月至106 年7 月月間之扣薪金額,單位:新臺幣(本││ 表係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提出之資料所製作) │├──────┬────┬────┬────┬────┬────┬────┤│日期(民國)│林鉫富 │陳信宏 │吳泓賝 │李慶榮 │李豪泰 │蔡有道 ││ │ │ │ │ │ │ ││ │ │ │ │ │ │ │├──────┼────┼────┼────┼────┼────┼────┤│104 年8月 │ │ │ │ │ │ │├──────┼────┼────┼────┼────┼────┼────┤│104 年9月 │ │ │ │ │ │ │├──────┼────┼────┼────┼────┼────┼────┤│106 年3月 │19,963元│ │ │ │ │ │├──────┼────┼────┼────┼────┼────┼────┤│106 年4月 │6,248元 │13,715元│ │ │ │ │├──────┼────┼────┼────┼────┼────┼────┤│106 年5月 │1,817元 │4,013 元│6,388元 │7,745 元│ │ │├──────┼────┼────┼────┼────┼────┼────┤│106 年6月 │1,178元 │2,595元 │4,112元 │4,991元 │6,348元 │739元 │├──────┼────┼────┼────┼────┼────┼────┤│106 年7月 │1,178元 │2,595元 │4,112元 │4,991元 │6,348元 │739元 │├──────┼────┼────┼────┼────┼────┼────┤│總計 │30,384元│22,918元│14,612元│17,727元│12,696元│1,478 元│└──────┴────┴────┴────┴────┴────┴────┘┌───────────────────────────────────────────────────────────────────┐│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繼續清償至第│扣除聲請人前經│第142 條第1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號│ │ │ │ │應清償之最低│141 條第1 項│扣薪金額後,聲│項所定債權額│第1 項所定債權額20││ │ │ │ │ │總額 │所定各債權人│請人依第141 條│20% │%之數額 ││ │ │ │ │ │ │最低應受分配│第1 項應清償數│ │ ││ │ │ │ │ │ │之數額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25,394元 │4.99 % │35,307元 │69,316 元 │34,009元 │34,009元 │45,079 元 │9,772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2 │中國信托商業銀行│164,334元 │3.64% │25,742元 │50,564元 │24,822元 │24,822元 │32,867 元 │7,125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332,816元 │7.37% │52,135元 │102,377元 │50,242元 │50,242元 │66,563 元 │14,428元 ││ │公司 │ │ │ │ │ │ │ │ │├─┼────────┼──────┼────┼─────┼──────┼──────┼───────┼──────┼─────────┤│4 │杜建霆(原名張俊│200,000元 │4.43% │31,329元 │61,537 元 │30,208 元 │30,208元 │40,000 元 │8,671元 ││ │瑋) │ │ │ │ │ │ │ │ │├─┼────────┼──────┼────┼─────┼──────┼──────┼───────┼──────┼─────────┤│5 │蔡有道 │747,770元 │16.57% │117,136 元│230,175元 │113,039元 │111,561元 │149,554元 │32,418元 ││ │ │ │ │ │ │ │ │ │ │├─┼────────┼──────┼────┼─────┼──────┼──────┼───────┼──────┼─────────┤│6 │黃侑彬 │150,000元 │3.32% │23,497元 │46,118 元 │22,621元 │22,621元 │30,000元 │6,503元 ││ │ │ │ │ │ │ │ │ │ │├─┼────────┼──────┼────┼─────┼──────┼──────┼───────┼──────┼─────────┤│7 │吳泓賝 │595,000元 │13.18% │93,205元 │183,084元 │89,879元 │75,267元 │119,000元 │25,795元 ││ │ │ │ │ │ │ │ │ │ │├─┼────────┼──────┼────┼─────┼──────┼──────┼───────┼──────┼─────────┤│8 │李慶榮 │619,050元 │13.72% │96,973元 │190,586元 │93,613元 │75,886元 │123,810 元 │26,837元 ││ │ │ │ │ │ │ │ │ │ │├─┼────────┼──────┼────┼─────┼──────┼──────┼───────┼──────┼─────────┤│9 │林鉫富(即鑫晟聯│100,000元 │2.22% │15,665元 │30,838元 │15,173元 │0元 │200,000元 │4,335元 ││ │合事務所) │ │ │ │ │ │ │ │ │├─┼────────┼──────┼────┼─────┼──────┼──────┼───────┼──────┼─────────┤│10│陳信宏 │220,000元 │4.87% │34,462元 │67,650元 │33,188元 │10,270元 │44,000 元 │9,538元 ││ │ │ │ │ │ │ │ │ │ │├─┼────────┼──────┼────┼─────┼──────┼──────┼───────┼──────┼─────────┤│11│李豪泰 │524,963元 │11.63% │82,234元 │161,553元 │79,319元 │66,623元 │104,993 元 │22,759元 ││ │ │ │ │ │ │ │ │ │ │├─┼────────┼──────┼────┼─────┼──────┼──────┼───────┼──────┼─────────┤│12│黃睿峰 │50,000 元 │1.11% │7,833 元 │15,419元 │7,586元 │7,586元 │10,000元 │2,167元 ││ │ │ │ │ │ │ │ │ │ │├─┼────────┼──────┼────┼─────┼──────┼──────┼───────┼──────┼─────────┤│13│鍾志宏 │83,709 元 │1.85% │13,113元 │25,698元 │12,585元 │12,585元 │16,742 元 │3,629元 ││ │ │ │ │ │ │ │ │ │ │├─┼────────┼──────┼────┼─────┼──────┼──────┼───────┼──────┼─────────┤│14│葉僡賜 │500,000元 │11.08% │78,324元 │153,913元 │75,589元 │75,589元 │100,000元 │21,676元 ││ │ │ │ │ │ │ │ │ │ │├─┴────────┼──────┼────┼─────┼──────┼──────┼───────┼──────┼─────────┤│ 總計 │4,513,036 元│100% │706,955元 │1,388,828 元│681,873元 │597,269元 │902,608 元 │195,653元 ││ │ │ │ │ │ │ │ │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15.6647%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30.7737% ││ │ │債權人受償比例 │ │├──────────────────────┴─────┴─────────────────────┴────────────────┤│備註: ││1.「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成字第1 號109 年9 月10日債權表。 ││2.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715,345 元;聲請清算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為326,237元。 ││3.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尚餘1,389,108 元。 ││4.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餘額×債權比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進位有││ 280 元之誤差。 ││5.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第1項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6.扣除聲請人前經扣薪金額後,聲請人依第141 條第1 項應清償數額=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第1 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附表一總計欄所示││ 數額。 ││7.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債權總額×20%。 ││8.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42 條第1 項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9.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109年8月31日分配表。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