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洪法陽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黃心漪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朱逸君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 琄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洪法陽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洪法陽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自110年7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進行清算程序。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保單解約金或可資變賣之財產,而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1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各相對人陳述意見後之110年10月1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於110年11月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
後(即110年7月1日起迄今)均係從事臨時工,並無固定之雇主,且因其母身體狀況不佳,聲請人又罹患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神經壓迫,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則依消債條例規定計算。而聲請人之母已75歲,於109年9月間罹患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無力,又於110年3月間罹患尿毒症,每週必須洗腎3次,實已無工作能力而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4,000元,請求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未到庭惟具狀稱:查聲請
人積欠所得稅,經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強制執行,經執行僅受償848元,尚不足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稅款。另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規定,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影響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應大於其支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現年約46歲,應具有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㈣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㈤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固定薪資收入,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㈥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積欠勞工
保險費及滯納金共12,876元,本案如予聲請人免責,裁定免責後之剩餘債權消滅,將使勞保基金遭受損失,此攸關廣大勞工權益及勞保基金之財務安全,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勞工)之權益,聲請人所積欠之勞保費及滯納金應足額清償。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本案聲請人如經裁定免責後,其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進而影響聲請人未來受給付之權益等語。
㈦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皆未到庭,惟均具狀稱:就聲請人是否予免責,相對人願比照最大債權人之意見,並尊重鈞院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而該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該條之立法說明甚詳,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2.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7年9月30日至109年9月29日間)及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0年7月1日起迄今)均係從事臨時工,並無固定之雇主,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但聲請人罹患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神經壓迫,且聲請人之母於109年9月間罹患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無力,又因於110年3月間罹患尿毒症,每週必須洗腎3次,需聲請人照顧、扶養,致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平均每月收入僅餘2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宇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68至70頁)。
而聲請人107年至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30,000元、320,000元及17,600元,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起迄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則係:①107年8月17日至108年5月28日加保於鑫坤工程行,②於109年8月4日至109年8月5日加保於富業企業有限公司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9、17至19頁),如以前開卷證資料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所得共計為395,10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6,463元(計算式:230,000元3/12月+320,000元+17,600元=395,101元,395,101元24月=16,46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更較聲請人所陳稱其清算前二年間每月收入為22,000元為低。本院審酌聲請人對自身收入狀況知之最詳,且已提出前開證據以實其說,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隱藏之收入來源,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爰以每月20,000元計算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所得,據此,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本院為裁定之時(自110年7月1日算至111年4月31日),收入共為2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0月=200,000元)。
3.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至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4,866元(107至109年)、15,946元及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至其向本院陳報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依前開標準計算,則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本院為裁定之時,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共計為163,980元(計算式:15,946元6月+17,076元4月=163,980元)。
4.另聲請人之母,現年約76歲,患有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無力及尿毒症,於107至109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不動產二筆,現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079元等情,有前引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宇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2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11300553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45至46頁)。而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二筆,然既未經變價,並無從用以支應每日生活所必需,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兄、胞妹共三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前引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扣除聲請人之母每月領取之補助款後,聲請人就其母之部分於110至111年間,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3,956元、4,332元(計算式:(15,946-4,079)元3人=3,956元、(17,076-4,079)元3人=4,33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為4,000元,雖略高於前開計算所得110年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然考量聲請人之母有腦梗塞及尿毒症等疾患,且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其每月需支出之相關醫療、照護等費用較一般人更高,實屬正常,可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證明係確有必要之支出,應全數予以列計。則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本院為裁定之時,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共計為40,000元(計算式:4,000元10月=40,000元)。
5.從而,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本院為裁定時雖有200,000元之收入,惟尚不足以支應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共203,980元(計算式:163,980元+40,000元=203,9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又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至於本件聲請人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之債務,屬稅捐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及第1款規定,此等債權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縱聲請人受免責裁定,對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