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包水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陳許春枝即陳鐵造之繼承人
陳玉秀陳錦芳鍾秋美妹陳玉正陳玉惠蘇榮裕李秀嬌即李鍾路妹之繼承人王崑明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1 月間退休,並於同年5 月將退休金新臺幣1,461,262 元用以清償債務及支應其配偶經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所需改善經費,待該中心復業後始有經濟收入,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以聲請人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員工之薪資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於109 年5月28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09 年6 月5 日送達聲請人,並於109 年7 月20日確定,又聲請人未曾該裁定確定前陳報其已退休,且將領取之退休金用畢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於109 年1 月間退休時未陳報,致本院於同年5 月28日作成上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則聲請人有無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已非無疑,又聲請人至遲於收受上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時即109 年6 月5 日,亦可知本件更生方案係以其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員工之薪資認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然聲請人亦未陳報其已退休,且將退休金用迄,逕任上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未據實說明其收入狀況,致本院認可更生方案,終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顯可歸責於聲請人,是其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