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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陳坤榮再審相對人 吳朱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2 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取得本院109 年簡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法庭錄音光碟,發現本件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當時事實有出入、甚多疏漏、草率了事結案,顯示原確定判決有諸多事實上錯誤疑點未查明。又再審聲請人於110 年8 月28日收受書記官處分函文,恍然大悟因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與再審聲請人立場不同,事實真相有所錯誤而難以溝通,再審聲請人依法請求並無不當,須開庭溝通、澄清錯誤,自有符合再審之事由。原確定判決有如民國110 年9 月5 日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本院110 年再易字第6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昧於事實又借詞逃避,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為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 之1 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定之再審事由,惟觀其所述之再審理由,係對本院

109 年簡上字第93號案件之筆錄有所爭執,再審聲請人就此曾聲請更正筆錄,本院110 年聲字第44號裁定理由業就再審聲請人之上開主張說明甚詳。至於再審聲請人其餘之再審理由,無非主張前案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採證不當、判決確定前已有另案判決,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理由,與其提起本院110 年再易字第6 號再審之訴時主張之再審事由大致相符,經本院認為其未依法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1、12、13款等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 項、第498 條之1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