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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曾椿英

黃則榦黃則銘曾崇慶陳曾茂齡曾喜城曾振城吳玉明吳玉珍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金雄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德政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因不得抗告而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9 年10月26日收受送達,並於109 年11月25日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謂:「職是,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祖墳『非依已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或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設置之祖墳』一事,則系爭祖墳屬違法殯葬堪可認定」等語,上開判決竟以現行法律溯及既往判決百年清朝合法墳墓,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另上開判決於96年1 月31日辯論中,再審聲請人曾提出李福來埋葬公墓地使用許可證以證明再審相對人未依法行政,惟未獲置理;且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99年4 月8 日屏內鄉民字第0990006232號函亦可證明從未禁葬,此事實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為此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廢棄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㈡再審相對人應將再審聲請人「祖先之骨骸」由無主、沒人祀拜區域,依法轉移至「和禎園」同鄉民納骨塔內。請庭上命令再審相對人不再將再審聲請人祖先骨骸當作「無主骨骸」處理,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屏東縣政府墳墓遷移規定處理,依法補償。㈢請求庭上確實做到查核再審聲請人提供再審相對人自始未禁葬之99年4 月

8 日屏內鄉民字第0990006232號公文,證明再審相對人未依法行政遷葬之事實。

三、查再審聲請人曾金雄(以下逕稱其姓名)以再審相對人未依法通知,即毀損其祖墳(下稱系爭祖墳)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再審相對人賠償新臺幣20萬元本息,經本院以95年度潮簡字第166 號駁回其請求,曾金雄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其他再審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為原告,惟仍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曾金雄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6 號審理,惟又撤回其訴,曾金雄嗣後又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以已逾30日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曾金雄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再審,惟均經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駁回,曾金雄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 號裁定,以曾金雄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 號所為撤回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為由,廢棄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及第10號確定裁定,回復由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6 號審理。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歷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100 年度再易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仍不服,又多次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102 年度再易字第4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7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5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5 號、

107 年度聲再字第8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1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2 號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四、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一再指摘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認定系爭祖墳屬違法殯葬,及未審酌李福來埋葬公墓地使用許可證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99年4 月8 日屏內鄉民字第0990006232號函等證據資料,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13款之再審事由,卻未具體指明本院10

9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有何得聲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難認為合法。

五、再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聲請人僅表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之祖墳屬違法殯葬,係以現行法律溯及既往判決百年清朝合法墳墓,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上開判決究係違反何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均未有所指明,即難謂已合法提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所謂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其適用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係於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此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雖再審聲請人於該程序未提出李福來埋葬公墓地使用許可證,然觀諸上開使用許可證之日期為80年2月28日,堪認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再審聲請人未於該程序提出而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此有李福來埋葬公墓地使用許可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3 號卷第235 頁),惟系爭祖墳既經兩造於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均不爭執非依已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或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設置之祖墳,該判決即據此認定系爭祖墳屬違法殯葬,況該判決亦認再審相對人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系爭祖墳遷葬事宜本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祖墳墓葬設備之毀損並非未受再審相對人合法通知所受之損害,而認再審聲請人請求2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準此,縱予斟酌李福來埋葬公墓地使用許可證,再審聲請人仍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執以為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另再審聲請人所指之內埔鄉公所99年4月8 日屏內鄉民字第0990006232號函其並無可能於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自非未依法調查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故上開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