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曾椿英
黃則榦黃則銘曾崇慶陳曾茂齡曾喜城曾振城吳玉明吳玉珍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金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德政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 年3月18日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係於110 年3 月2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110 年度聲再字第1 號卷第57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4 月9 日具狀向本院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經核程序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謂:「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祖墳『非依已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或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設置之祖墳』一事,則系爭祖墳屬違法殯葬堪可認定」等語,係該案承審法官所言,再審聲請人絕無承認此說,此項違誤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聲請人之祖墳係建造於民國尚未成立、清朝將台灣割讓給大日本帝國時期之公墓,何來違法殯葬之說。系爭裁定竟認同上開判決以現行法律溯及既往判決百年清朝合法墳墓,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且再審聲請人於上開判決審理中,曾提出李福來埋葬公墓地使用許可證以證明再審相對人未依法行政,惟未獲置理;屏東縣內埔鄉公所99年4 月
8 日屏內鄉民字第0990006232號函亦可證明從未禁葬,此事實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為此聲請再審。
(二)聲明:
1、廢棄系爭確定裁定。
2、確認再審相對人對第一公墓遷葬破壞再審聲請人之祖墳違法,應予賠償。
3、再審相對人應將再審聲請人「祖先骨骸」由無人敬拜孤魂野鬼區域,轉移到同一般鄉民納骨塔內。
三、法律規定解釋: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507 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其適用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倘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見)。
四、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因遷葬墳墓所衍生之紛爭,起於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潮簡字第166 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請求而告確定。惟再審聲請人仍不服,自96年起持續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情經再審聲請人於系爭裁定中敘明,並據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查明屬實。
(二)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雖形式上有指出系爭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惟實質上仍在就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166 號第一審判決及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第二審判決,已經為本院確定判決所不准許之損害賠償請求,再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系爭裁定究竟「適用何種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地不適用何種法規」,或有「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因當事人原不知有此,現始知之」情形,故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