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 鄭書瑤
曾裔賢再審相對人 官建明
官大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8日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 本院101 年度潮簡字第132 號及
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對再審相對人官大成、官有相、官吉郎等3 人互相交易的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據聲明未為調查,而此一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102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 再審相對人) 於庭呈買賣土地說明1 份附卷,再另行送達繕本予被上訴人」等語,足證業經於原審程序提出,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二) 91年9 月25日地號184(官有相) 合併地號190-7 ,分割增加地號184-4 ,地號190-7 即自190-6 土地分割而來,又95年5月4 日官有相又將地號184-4 土地售與再審相對人官大成,另官有相於96年10月31日將184-4 土地贈與再審相對人官建明,而190-6 及184 土地相鄰,如認184 地號土地為袋地,再審相對人於購買土地時,即已可預見而事先安排,即可由190-6 地號土地通行至福泰路,原確定判決未查及此,認定事實亦有不依證據之違誤;( 三)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相對人未於起訴狀聲明有關道路之距離、開設道路及有無鋪設柏油路面,將通行之不利益逕歸再審聲請人負擔,使未聲明之事項形成新的訴訟外裁判,於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有違,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誤;( 四)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66、87、91、95及96年間再審相對人及訴外人官吉郎、官有相買賣、分割及贈與土地之任意行為,漏未斟酌土地買賣契約書,對於已經存在之證物漏未審酌,僅憑勘驗筆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判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本件亦有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及同法第436 條之7 :
有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適用,自可提起再審之訴。( 五) 110 年度聲再字第8 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不察,竟採用違法之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前次再審聲請,未就該裁定中所述之再審聲請人歷次主張之「同一事由」積極調查,原確定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7 及第507 條等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97 條所定之事由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而確定裁定具有前開事由者,亦得聲請再審;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及第436 條之7 規定可明。依此可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適用對象迥然有別,前者係針對已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後者則是針對已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以「該裁定」自身具有法定之再審原因為限,若對其他「裁判」有所指摘,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聲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而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 之1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 再審相對人前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00000 0地○○○段000 ○○0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為由,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對再審聲請人起訴請求通行再審聲請人所有同段189 之1 地號土地,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1 年潮簡字第132 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2 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再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再易字第4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復接續對本院先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其聲請再審均不合法,即分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4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
4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3 號、
107 年度聲再字第6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9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3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2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9 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110 年聲再字第8 號等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二) 查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核均屬對「原確定判決」所
為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不服,惟此應屬再審聲請人可否據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範疇;「原確定裁定」依法只能審查「前駁回裁定」( 按即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 是否有「再審事由」,尚無就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實體事項」逕為調查之職權。再審聲請人本件僅再三強調原確定判決有證據漏未審酌等違背法令之再審理由,疏於指出「原確定裁定」於審認前駁回裁定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難認本件聲請再審為合法。又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各項再審理由,經核與其前所提起110 年度聲再字第8 號再審聲請時主張之再審事由要屬一致,且該等再審事由復與其歷次聲請再審時所持之理由大致相同,是其歷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認為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498 條之1 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 項、第498 條之1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