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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鄭書瑤再審聲請人 曾裔賢再審相對人 官建明再審相對人 官大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

8 日本院1098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36 條之7 亦明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前所提出之賣買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等證物,均是本院101 年度潮簡字第132 號事件第一審卷宗內存在之證據,為審理法院漏未斟酌,再審聲請人自得提起再審,原裁定顯然違反前開法律規定。(二)系爭184 、184-2 土地相連,系爭184-2 土地臨科大北路,原均屬李得意所有,後於48年間轉賣官正彥,再於52年間轉賣官有泰,嗣於61年間經法院拍賣而屬官有相、彭沐丁所有,李得意、官正彥、官有泰持有系爭2 筆土地期間,土地同屬一人,依法理應由自己土地通行至道路。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認為2 筆土地異其所有係因法院強制執行所致,非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造成,故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適用,但即使無該條法律適用,官有相仍得經由系爭184-2 土地通行至科大北路,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以同以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

1 、507 條規定,是莫須有指控。系爭通行權事件是因再審相對人官大成與官吉郎、官有相間之買賣、分割、贈與土地之任意行為致成袋地,故再審相對人官大成、官建明應通行官吉郎所有190-6 土地至福泰路。(三)再審相對人官大成為官吉郎之子,官吉郎於66年間向官有相購買系爭184 土地之1 分地,契約明定「賣主無條件抽出一條農地寬三公尺與買主使用」文句,官吉郎於78年間購得系爭190-6 土地(臨福泰路),北邊與系爭184 土地相連,官吉郎復於87年間以再審相對人官大成名義購買系爭184 土地0.1525公頃土地及地上物全部,於買賣契約書附有略圖註明「現況路雙方共通使用通行」文句,官吉郎於91年間將系爭190-6 土地分割出一部分即系爭190-7 土地出售予官有相,官有相將之與系爭

184 土地合併後再分割出系爭184-4 土地,嗣將系爭184 土地於95年間售予再審相對人官大成、系爭184-4 土地於96年間贈與再審相對人官建明,基此足見再審相對人官大成與官吉郎、官有相共有系爭184 土地,官吉郎為系爭190-6 土地地主,所分割出系爭190-7 土地為再審相對人官大成取得,故該筆土地不通公路,應通行系爭190-6 土地至福泰路,系爭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四)再審聲請人所有系爭189-1 土地原為彭錦煥所有,為利通行與鄰地系爭184-2 土地所有人官大煌家族購買寬3 公尺土地以通行至道路,足見該私有道路乃彭錦煥為自己通行而開設,亦可證其與系爭184-2 土地所有人之聯外道路出口位置不同,故系爭184 土地所有人應可通行系爭184-2 土地至科大北路,非通行系爭189-1 土地。(五)系爭確定判決之承審法院將再審相對人所未聲明之道路距離、開設道路及有無舖設柏油等事項依職權調查斟酌,而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有違法之情。等語,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等語。並聲明:(一)廢棄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二)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 之1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上揭指摘原裁定有違反多項法令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即:未調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賣買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等證物;違反不干涉主義及事實不憑證據而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證據取捨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再審事由,經核與其提起109 年度聲再字第4 號再審聲請時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要屬一致,且該再審事由復與其歷次聲請再審所持理由大致相同,是其歷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認為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對原裁定,以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已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第507 條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 項、第498 條之1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