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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許議文相 對 人 黃信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三三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497 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8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固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8633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對上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准供擔保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20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暨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所受之損失,係相對人於遲延利用期間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失。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執行金額之本金為188 萬元,而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20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應行通常程序,且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訴訟期間4 年4 月,復按法定週年利率

5 %計算,則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407,333 元【計算式:1,880,000 ×5 %×(4 +4/12)≒407,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以407,333 元為適當。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