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相 對 人 尤文進
李雲常賴李月蕊尤琮玄尤琮敏張憲志張宸興李翁任陳勝利陳聰民陳志三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經管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國私共有耕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均為其私有應有部分共有人,其等為管理系爭土地之需,於民國
109 年2 月15日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及分管圖(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嗣於同年8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惟聲請人事前並未受通知參與系爭分管契約之商討訂立,且觀系爭分管契約將聲請人應有部分一部與相對人李翁任維持共管,一部劃作供全體相對人通行之道路使用,除對聲請人顯失公平外,亦不符國私共有土地協議分管案件處理原則之臨街、易於管理等使用規定,聲請人即於同年8 月26日回函表示不同意系爭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分管方式及位置,並以109 年9 月1 日屏府地價字第10943515900 號會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勘查,於會勘後以110年1 月11日屏府地價字第10958973800 號函送會勘紀錄予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相對人於聲請人表示不同意系爭分管契約後,已先於109 年9 月16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並於同年9 月25日登記完畢,系爭分管契約約定之分管方式已損及國有財產權益,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土地之分管方式等語。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迄均未提出任何意見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之分管協議,不得依民法第820 條第1、2 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定之:
1、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此為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18 條及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所明定。
依前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係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共有人亦得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狀況下,另經由共有人多數決之方式決議之;至同法第818 條規定,則係認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若無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各共有人只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尚不得依多數決方式決議為之。準此,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及民法第818 條彼此間既然規範效力有所不同,則適用上開規範之共有物事項即應有所區分,申言之,民法第820 條所稱之共有物管理,應專指民法第818 條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外之事項,即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
2、按民法第818 條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前,原係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參酌其修正理由為: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乃仿修正條文第820 條第1 項,於民法第818 條規定內增加「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據此,共有人之就共有物之分管協議,係共有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於民法第818 條所明定「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所為之約定,依上說明,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以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多數決方式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共12人所共有,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逕行約定分管方式,未通知聲請人參與討論即行訂立系爭分管契約,並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管註記,而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表達反對之意,且通知其他共有人現地會勘,確認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並要求應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方式決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網路空拍圖資、存證信函、聲請人公函暨送達證書、現地會勘資料、分管契約註記申請文件資料等在卷可稽(參見聲請人檢附之屏東縣○○鎮○○段○○○ ○號國私共有耕地分管案相關卷證內所附資料),得認屬實。
(三)查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係依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及耕作位置,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劃分可單獨使用、收益之分配,即屬分管契約,依前揭說明,其成立需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為之,尚無從依共有人多數決予以決定。經查,系爭分管契約僅由共有人即相對人李雲常、賴李月蕊、尤琮玄、尤琮敏、張憲志、張宸興、李翁任、陳勝利、陳聰民、陳志三共10人簽立,未見共有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尤文進之簽章,此有前開10名相對人共同簽訂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人」等件在卷可佐,則系爭分管契約顯非經由全體共有人協議或得其同意定之,自與前揭所述分管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其契約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從而,本件聲請人對於無效之系爭分管契約,主張得依民法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變更共有物管理,於法尚有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