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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鄭由泰

鄭由道鄭由義鄭由德共 同代 理 人 戴榮聖律師

司幼文律師相 對 人 吳彥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67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00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就兩造前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 地號土地,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000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系爭編號E 之鐵皮屋,雖坐落於相對人分得之同地段000-0 地號土地上,惟系爭分割判決並未判斷該屋與土地間之法律關係,則相對人聲請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其所在之地予以點交,於法已有未合。又兩造在分割前之共有法律關係下,均知悉系爭鐵皮屋係由聲請人之父鄭加明所起造,其坐落之地原係兩造之父輩所共有,雙方均係因繼承而繼受取得土地所有權,則系爭鐵皮屋數十年來由聲請人居住使用之事實,相對人對此並無爭執,可得認兩造就系爭鐵皮屋所在之地已有分管契約,相對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無請求拆除之法律上依據。聲請人因恐系爭鐵皮屋遭到拆除,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000 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命聲請人應將系爭分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 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其他共有人,而聲請人則於110 年5 月31日提起110 年度補字第00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110 年度補字第000 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系爭鐵皮屋之價值已經本院於前述110 年度補字第00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數額,得以標的物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出租該標的物所在之地可得租金額計算之。依據土地法第97條規定,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則相對人出租該地可得租金約為1 萬元【計算式:100000×10%=10000 】,是應以此數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間,須俟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為止,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係屬小額事件,為得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終結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為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為2 年4 月,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1167元【即10000 ×5%×(2+1/ 3)=1166.6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以1167元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酌定之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