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孫大昕律師相 對 人 涂立宗
涂立錟涂立晉涂立忠涂立昌涂政平涂振停涂順振涂國源涂順仁涂順金涂新智涂昌城涂曜順涂耀昌涂耀財涂耀宗涂棋鈞涂光仁涂光義涂光平涂光銘涂光正涂光明涂光輝涂鎮源(即涂富興之承受訴訟人)涂開源(即涂富興之承受訴訟人)涂富良涂俊皓涂俊凱涂財福涂仁德涂景翔涂晃魁涂盛奎上三十五人代 理 人 曾子嘉律師相 對 人 涂祺源 (即涂富興之承受訴訟人)
鍾涂乾英(即涂富興之承受訴訟人)涂桂英 (即涂富興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代 理 人 涂平英 (即涂富興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裁定選任為被告涂守忠會、公號涂守忠會之共同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孫大昕律師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08 年度重訴字第116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被告涂守忠會、公號涂守忠會之共同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已終結,爰聲請酌定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
116 號民事案卷核實,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難易程度、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閱卷2 次、提出書狀2 次、到庭執行職務4 次、支出資料使用費250 元,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