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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阮緞相 對 人 屏東縣東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林榮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無權占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第三人陳彥屏無權占有同段488 建號建物(門牌號○○鎮○○路4 之

3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伊與陳彥屏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暨請求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且分別請求伊與陳彥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伊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暨自民國107 年5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3 萬3,22

6 元。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7 年度上字第280 號及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先後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嗣經相對人以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577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731 號對伊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實際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違。對此,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伊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其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能以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提起。若債務人主張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則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既顯無理由,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與第三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與陳彥屏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暨請求聲請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且分別請求聲請人與陳彥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聲請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暨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對人3 萬3,226 元。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280 號及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先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嗣相對人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77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9731 號對伊為強制執行。又聲請人以系爭建物並非相對人所有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42

8 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執行卷宗查明無額。

四、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於53年9 月經稅捐機關編有稅籍,當時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建物是否確為相對人所興建,已有可疑。又66年7 月25日賽洛瑪颱風襲台,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此倒塌,而由聲請人之夫陳東林重建而成系爭建物,此可由稅籍證明與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略有差異可證,相對人雖於

104 年2 月10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建物起造人既為陳東林,自不得僅因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即認相對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次,聲請人係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80 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於

109 年間始發現待拆工地現場之地籍圖謄本與平面圖,而知上情,則上開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自得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7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80 號判決均認定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所謂陳東林方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依其主張,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80 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因發現相關證物而知悉,自非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人至多於合乎法定要件時,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而非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尋求救濟。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顯無理由,其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