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訴訟代理人 黃莉萍相 對 人 YUNI HARTANTI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酬金及必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7,250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向聲請人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屏東分會准予扶助,後因案件管轄而移轉至桃園分會,並由桃園分會指派律師扶助。嗣後經聲請人調查認定相對人陳述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故撤銷對相對人之扶助,因相對人逾期未提出覆議而確定。而聲請人已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 項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請求於14日內返還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7,250元,該催告函雖因無人領收而遭郵務機構退件,惟聲請人就該催告函,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屏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經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但相對人仍未依期限繳納。準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前項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費用計算書、案件概述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聲請人桃園分會變動審查之面談紀錄表、變動審查後通知書、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及本院110 年度屏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為證,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表:
┌──┬─────┬─────┬─────┬─────┬─────┐│編號│日期 │事由 │受理編號 │ 支出費用 │備註 ││ │ │ │ │(新台幣)│ │├──┼─────┼─────┼─────┼─────┼─────┤│ 1 │108 年12月│確認本票債│0000000 │18,000元 │律師酬金 ││ │26日 │權不存在 │-F-009 │ │ │├──┼─────┼─────┼─────┼─────┼─────┤│ 2 │109 年4 月│同上 │0000000 │18,000元 │同上 ││ │14日 │ │-F-033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250元 │裁判費以外││ │ │ │ │ │之訴訟費用│├──┼─────┴─────┴─────┼─────┴─────┤│合計│ │37,2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