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丁宣云相 對 人 丁睿賢相 對 人 丁秀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二十萬四千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二一八號拆屋還地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三五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1218 號相對人與債務人丁德成間拆屋還地民事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丁德成所有基地坐落屏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屏東巿公興路221 巷42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實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經以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354 號受理,,為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聲請本院對丁德成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聲請人則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
110 年度補字第35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1218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34,510 元之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明無誤。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認應適用簡易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0月、2年,合計2 年10月,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未能合理利用系爭土地之期間,且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未能及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憑以算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04,000 元(算式:0000000 ×5%×(2+10/12 )=203222,不滿千元者以千元計算)。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