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林彥均相 對 人 盧文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3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 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000 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 1項第1 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
8 年8 月26日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 -J -012 ),嗣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實際取得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173
⑼、1173(12)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467955,受分配土地面積258.71平方公尺,價值為1,526,389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900 元×258.71平方公尺=1,526,389 元),超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應繳納回饋金標準。聲請人就前開法律扶助案件,原准予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代理之扶助,核准律師酬金20,000元,後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以通常程序進行,因而以扶助程序變更為由進行結案審查決定酌增律師酬金10,000元,共計支出律師酬金30,000元,結算審查及覆議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30,000元,經聲請人三度通知,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繳納回饋金,為確保債權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律扶助審查表(申請編號:0000000 -J -012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民事判決、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覆議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收件回執、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暨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