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美惠間關於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劉美惠之債權人,就劉美惠所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2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該案卷有閱覽抄錄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第1 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卷、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 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45
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257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釋明其為劉美惠之債權人,惟此僅屬經濟上利害關係,並未釋明其與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已得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