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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陳淑麗相 對 人 福德爺特別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千珉律師於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56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10 年補字569 號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為未申報之神明會,其管理人已亡故,爰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繫屬於本院11

0 年度補字第569 號事件,然相對人登記之管理人李櫓已死亡,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憑,復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申報資料,據函覆查無資料可稽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13頁),足認相對人現確無管理人,且其會員亦無從查考,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本院審酌黃千珉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由之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黃千珉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