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8號原 告 林榮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崇、葉立仁、葉心慈、陳明儀間移交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管委會交接與寄送各屆財務報表與明細資料,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蔡明崇、葉立仁、葉心慈、陳明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