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5號再 審原 告 陳秀貞再 審被 告 陳惠家法定代理人 陳雪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 萬9,3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3(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及第77條之16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