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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2號原 告 李順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愛香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17號裁定參照)。又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上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潮登字第00000 號收件辦理之限制登記塗銷。依土地法第78條第8 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得為自由處分系爭4 筆土地之利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8 萬9,96

3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30 元×(2,590 ㎡+2,590㎡+2,590 ㎡+2,588.42㎡)=548 萬9,9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交付與原告。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原告雖認本件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所受客觀上利益應依地政規費收費標準申請每張書狀為新臺幣(下同)80元,故應以請領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狀所需支出費用共320 元,為本件原告所受客觀上利益云云。惟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67條有明文。是以,上開權利書狀費320 元之費用,係乃人民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所需繳納之行政規費,而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客觀利益,自不得據此作為原告起訴所受利益之認定。而聲明第1 、2 項所為塗銷及交付之訴,其目的均在於使系爭4 筆土地能自由處分,其訴訟目的應屬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8 萬9,96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5,351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5 萬4,351 元。

㈡、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塗銷限制登記
裁判日期:202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