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6號原 告 蔡佳龍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信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及起訴時公告現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70,862 元(計算式:4900×300.176 =0000000 ,不滿
1 元部分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法定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應提出下列文件:㈠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原告、原告之母及被告林信仲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