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1號原 告 屏東東山河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資婷被 告 趙相如
顏木杞朱淑萍劉惠雀陳國華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349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又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 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前段將其以判決駁回,而誤將之一併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檢察官雖認被告顏木杞涉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此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由,依法諭知無罪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4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以刑事聲請狀載明「倘鈞院…諭知無罪判決,原告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請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鈞院民事庭審理」等語,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2月15日將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就被告趙相如、朱淑萍、劉惠雀、陳國華、顏木杞所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請求被告趙相如、朱淑萍、劉惠雀、陳國華、顏木杞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51 萬81
0 元。惟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3 項規定,原告就被告顏木杞部分應繳納裁判費用,且依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4
9 號刑事判決,其犯罪事實認定之範圍為該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告趙相如、朱淑萍、劉惠雀、陳國華等人對原告之侵害金額各有不同,故原告就非屬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51 萬8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萬6,1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