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3號原 告 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陳瑞木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後碧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3 萬6,1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5,646 元。
㈡、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