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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3號原 告 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陳瑞木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後碧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3 萬6,1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5,646 元。

㈡、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返還權利金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