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4號原 告 林國基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銘旅間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17號裁定參照)。又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參照)。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公業林熙運所有,原告為新選任之管理人,而原管理人之被告卻拒不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致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管理者,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故本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客觀上利益應依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萬1,168 元(41.48 ×11600 =4811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