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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5號原 告 王敦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凱杰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所贈與之

標的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17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83元。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惟原告起訴時僅表明原因事實,而就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並未說明,應予補正。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

狀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又原告起訴時復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亦應補正。

㈣原告於起訴狀之狀頭誤將民事起訴狀載為民事告訴(陳報)

狀,又於稱謂欄誤將原告載為告訴人,均應予以更正,並按被告人數附具民事起訴狀繕本到院。

㈤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王凱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㈥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市○○段○段 ○○○

○○○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80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勿遮隱)。

㈦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市○○段○○○○○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679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勿遮隱)。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