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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62號原 告 郭俊良被 告 林春麗

郭美良

一、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解除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新台幣(下同)000 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郭美良給付原告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000 萬元。

又前開先、備位聲明核屬應為選擇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0

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0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