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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8號原 告 韓閔駿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查,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據原告起訴狀聲明一所主張,確認對領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驛站事業有限公司股份各三分之一存在,而上開公司資本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 、5,000,000元,故認原告就此項聲明勝訴可獲利益應為4,33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移轉領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股份2,666,666 元,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就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移轉三分之一部份,價額應為596,516 元【計算式:360 地號( 872.64平方公尺×870 元/3) +361地號( 1184.31 平方公尺×870元/3) =596,51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929,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鎮○○段000 0000 地號最新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吳玉專、韓春福、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