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81號原 告 李明祺上列原告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 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0,659 元【計算式:2,960 (元/ 平方公尺)×1,509( 平方公尺) ×4%×7 (年)≒1,250,65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