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92號原 告 林碧洋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陳進興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陳報屏東縣○○鄉○○路○○○ 號建物之房屋現值,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被告陳進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