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97號原 告 邱張桂環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正誠、邱士豪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17號裁定參照)。又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
3 項請求被告分別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屬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故本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客觀上利益應依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75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另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利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4 萬1,900 元【計算式:(新生段307-6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 萬1,200 元×47平方公尺)+523 建號建物現值14萬8,70
0 元+(建國段169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 萬3,500 元×89平方公尺)+1776建號建物現值12萬5,300 元+200 萬元=494 萬1,9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0,0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