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1號原 告 許議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信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8633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88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黃信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