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1號原 告 夏景星訴訟代理人 張木村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新財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
9 年11月23日聲請本院調解,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並因調解不成立,視為自聲請時已起訴,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土地109 年度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而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8 萬6,250元(計算式:2786.25 ×3000×4/12=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62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